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113号
原告:董某,女,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祥海,曲阜爱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桂某甲,男,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某诉被告桂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旭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海、被告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农历6月份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9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桂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我与被告认识不久后便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和,被告喜欢赌博,我每次阻止他赌博我们均会打架。我们经常吵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桂天佑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桂某甲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倒是经常吵架,因为原告老是骂人,她一骂人我就受不了。原告走的这段时间,我一直都在找她,但一直找不到她,我们应该还有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6月份在曲阜口腔医院实习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举行婚礼。2012年农历9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桂某乙。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吵架后原告从家里搬出来,双方分居至今。
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于2013年8月16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桂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并育有一子,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并非不可调和的根本性矛盾,虽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至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互相关心、互相照顾、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桂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旭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曹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