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京民初字第2640号原告李静。被告朱志明。委托代理人夏明福。被告颜义英。委托代理人夏明福。
原告李静与被告朱志明、颜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军独任审判,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被告朱志明、颜义英的委托代理人夏明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静诉称:2012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现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给付利息。
被告朱志明辩称:被告朱志明向原告借款4万元属实,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息。对于未归还的借款要求分期偿还。
被告颜义英辩称:在2011年9月9日被告颜义英与被告朱志明办理了离婚登记。借款属于被告朱志明的个人债务,被告颜义英不应承担还款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被告朱志明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朱志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言明“今借到李静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嗣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朱志明与被告颜义英于200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9日被告朱志明与被告颜义英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由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志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与被告朱志明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原告与被告朱志明未约定借款的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朱志明主张要求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朱志明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在2011年9月9日被告朱志明与被告颜义英办理离婚登记后发生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颜义英承担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静借款本金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本金40000元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朱志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
审判员 吴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戴飞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