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洞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洞口县工业园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朱晓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向春艳,女,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佘喜容,女,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春艳、佘喜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开庭审理之前,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和解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原告申请撤诉,减半交纳525元,由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积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付军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