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303号
原告:芜湖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锦湖区锦街99金鼎3001。
法定代表人:丁劲松,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芜湖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人民路71号。
法定代表人:丁劲松。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学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启杨,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六安分公司诉被告赵启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六安分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六安分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芜湖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六安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由原告芜湖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六安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戚仁元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养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