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瀍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兰琪(曾用名庞兰奇),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04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被告人庞五栓,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198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白智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刘惠义(曾用名刘会义),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2日被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会敏,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兰琪、庞五栓、刘惠义、刘会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兰琪、庞五栓、刘惠义、刘会敏及被告人庞五栓辩护人白智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7日20时许,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310国道旁被告人刘惠义家饭店门口附近,被告人刘惠义、刘会敏与被告人庞兰琪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引起撕打,后被告人刘惠义、刘会敏持砖头将被告人庞兰琪砸伤。经鉴定,被告人庞兰琪伤情为轻伤。2003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惠义酒后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上窑村被告人庞兰琪家中与庞家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庞兰琪伙同被告人庞五栓分别持斧子、菜刀追赶被告人刘惠义至上窑村小学北侧下坡处将刘惠义砍伤。经鉴定,被告人刘惠义伤情为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兰琪、庞五栓、刘惠义、刘会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李某某、孙某某、李某甲、马某某、张某某、金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1月17日20时许,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310国道桃园饭店附近,被告人刘惠义、刘会敏与被告人庞兰琪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撕打,被告人刘惠义、刘会敏持砖头将被告人庞兰琪砸伤的事实。证人刘某某、李某乙、乔某某、庞某某、吕某某、庞某证言,证实2003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惠义酒后到被告人庞兰琪家中与庞家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庞兰琪闻讯赶回家并持斧头对被告人刘惠义进行殴打,并伙同被告人庞五栓分别持斧子,菜刀将刘惠义砍伤的事实。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证实庞兰琪所受损伤为轻伤;刘惠义所受损伤为重伤。书证—谅解书及收条。证实庞兰琪、庞五栓与刘惠义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刘惠义的谅解。书证—刑事判决书,犯罪出监鉴定表。证实被告人庞五栓的前科劣迹等情况。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到案的情况。被告人户籍及表现证明,证实各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等情况。上述事实均来源合法,彼此可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兰琪法制意识淡薄,因生活琐事与刘惠义发生纠纷,失去理智,伙同被告人庞五栓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惠义因琐事与庞兰琪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理,伙同被告人刘会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兰琪、刘惠义对于伤害行为的引发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后当事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双方相互谅解对方的行为。被告人庞五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庞五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庞兰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刘惠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刘会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庞五栓刑期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潘 力
审 判 员 :贾瑞雪代
审判员 :王玉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利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