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商初字第318号原告清徐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清徐县晋夏公路南段77号。法定代表人赵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明,男。委托代理人张桂香,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创业街43号。负责人赵岳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峰,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花睿,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徐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学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徐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明、张桂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花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徐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9日4时许,郑学文驾驶晋A×××××带晋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神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及安全行车距离,追尾于同方向吴健驾驶的冀E×××××带E1P15挂殴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郑学文驾驶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第311号事故认定,郑学文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学文驾驶晋A×××××带晋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是清徐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车损险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7479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营销服务部辩称,1、原告在我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发生事故也是事实,原告的主车车损险限额是294695元,挂车车损险限额78160元,在我们审核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且无拒赔情形下,我们在赔偿限额内的进行赔偿。2、对原告汽车维修费用我们不予认可,应按我们出具的定损单进行赔偿。汽车停运损失不予认可,是间接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对倒运事故车辆所载货物产生的费用、装车人工费、铲车费、交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按保险合同不属于承保范围,所以我们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4时许,郑学文驾驶晋A×××××带晋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神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神盘路56km+100m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及安全行车距离,追尾于同方向吴健驾驶的冀E×××××带E1P15挂殴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郑学文驾驶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第311号事故认定,郑学文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学文驾驶的晋A×××××带晋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是清徐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王小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294695元,挂车也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7816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发生施救费和停车费4400元,人工费铲车费2500元,倒运货物发生15405元。后该车在阳曲县永财汽修厂进行了修理,修理过程中经王小明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的车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零部件损坏需212085元,修理费需11700元,辅助材料费1200元,总计224985元,残值部分估价2000元。2013年2月5日,该中心出具了(2013)车鉴字第A110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阳曲县永财汽修厂不能提供修理费发票,该汽修厂委托太原市小店区路捷汽修厂出具了维修结算单和收据。2013年2月2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的定损金额为134217.58元。该确认书至2013年11月1日尚未送达给原告,原告截止到起诉之日未收到该确认书。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倒运运费、停运损失、交通费等三项诉讼请求,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施救费票据、人工费铲车费票据、倒运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清徐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营销服务部投保,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按照保单的约定,该事故车辆主车的保险限额294695元,挂车的保险限额78160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现双方对车辆损失的评估存在大的差距,原告经过司法鉴定后的损失是224985元,被告核定的车辆损失是134217.58元,双方均是单方证据,被告现提出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因该车已经在2013年3月修理完毕并投入运营,鉴定的条件已经不存在,因此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满足。被告在核定车辆损失后,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将结果告知原告,但被告在直到2013年11月1日之前,并未将该结果告知原告,因此原告车辆的损失应当以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的结论为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倒运运费、停运损失、交通费等三项费用原告当庭放弃,这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其它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辨意见,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清徐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2249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清徐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4000元、停车费400元、人工费和铲车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郝炯凯第6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