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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法委赔通字第0001号

丁光宝与句容市人民法院错误判决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丁光宝,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3)镇法委赔通字第0001号赔偿请求人丁光宝(又名丁广宝),男,汉族。赔偿义务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陈敏,该院院长。赔偿请求人丁光宝因再审改判无罪申请国家赔偿一案,向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句容市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因句容市人民法院在二个月内未作出赔偿决定,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丁光宝称:其父亲丁长林于1953年4月被捕,折磨致残。1955年2月11日,丁长林被宣判有罪并被管制,于1959年春天含冤死去,1960年丁光宝家三间多房屋被强制拆除,近百棵树木被没收,劳动报酬计算八折,经济上被剥夺、政治上受压制、精神上受打击,向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计918520元。

经审理查明,1955年2月11日,原句容县人民法院作出五五年庭(一)刑字第6号判决书,因破坏统购统销罪,判处丁长林为富农成份,交群众管制一年。1959年春丁长林去世。1979年丁光宝不服该判决,向原句容县人民法院申诉,原句容县人民法院经复查,于1979年10月9日作出(79)句法刑复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

一、撤销该院第一巡回法庭五五年庭(一)刑字第6号判决。

二、丁长林家庭成份仍以土改时划的中农成份为准。丁光宝于2013年4月10日,向句容市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因句容市人民法院在二个月内未作出赔偿决定,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句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79)句法刑复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丁光宝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赔偿请求人丁光宝的父亲丁长林因破坏统购统销罪,于1955年2月11日被原句容县人民法院判处为富农成份,交群众管制一年。原句容县人民法院于1979年10月9日作出(79)句法刑复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

一、撤销本院第一巡回法庭五五年庭(一)刑字第6号判决。

二、丁长林家庭成份仍以土改时划的中农成份为准。以上行为均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颁布前的有关法律及规定予以调整,不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予以调整,而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丁光宝的国家赔偿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丁光宝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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