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宛龙金初字第10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与杨子玉、王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杨子玉,王玉兰,米同涛,陈献来,杨庆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宛龙金初字第1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负责人王瑜斐,任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邢悦亚,男,汉族,1964年2月18日出生,住南阳市,系该行职工。被告杨子玉,男,汉族,1972年12月30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王玉兰,女,汉族,1972年12月30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米同涛,男,汉族,1976年10月2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陈献来,男,汉族,1983年8月17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杨庆西,男,汉族,1982年4月29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诉被告杨子玉、王玉兰、米同涛、陈献来、杨庆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提供地址向被告陈献来、杨庆西送达应诉手续时,因其外出务工,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具体情况明确、住所地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55元,退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靖月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宛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