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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泰山民初字第685号

郭某与时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1-21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郭某,时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泰山民初字第685号原告郭某,男,汉族,1977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阵,男,汉族,1977年出生,泰安泰山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某某,女,汉族,1975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陈继祥,男,汉族,1961年出生,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荣生,山东宗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被告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继祥、刘荣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7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29日登记离婚。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遗漏了共同出资创办的某幼儿园财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某幼儿园价值的50%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时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已经在离婚协议中处理完毕,现原告提起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7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29日登记离婚。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泰安市泰山区某幼儿园,但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未就某幼儿园进行分割,故此提起本诉。诉讼中,原告主张其请求为要求分割设立该幼儿园时投资款的50%。庭审过程中,原告述称该幼儿园未办理相关登记。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设立某幼儿园,但原告未能证实某幼儿园办理了相关登记注册手续,即某幼儿园在法律上存在且归原被告所有,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某幼儿园存在财产,故此无法对其主张的某幼儿园进行分割。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德会

审 判 员  孙其运

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顾绍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