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427号
原告:黄志锋。
被告:毛天军。
原告黄志锋为与被告毛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仲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黄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天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志锋起诉称:被告因承建工程项目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建材,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材料款119280元的欠条一份。该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还款。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19280元及从2012年7月1日起到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据实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月2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毛天军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存在钢材买卖业务关系。2012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1928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黄志锋材料款计人民币壹拾壹万玖仟贰佰捌拾元,约定于2012年7月1日归还。如到期未付,具欠人按每月三分利息计算,直至材料款还清。此据具欠人:毛天军身份证号码:×××2012年1月21日”的欠条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若干钢材后,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依欠条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1192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明确约定为月利率3%,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毛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志锋钢材款1192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6元,减半收取1343元,由被告毛天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仲舒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罗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