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梁东垣。委托代理人徐洪春,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芳榕,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秋生。被告梁冬增(系被告梁秋生之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文川,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东垣与被告梁秋生、梁冬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兰福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东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春、钟芳榕,被告梁秋生及被告梁秋生、梁冬增委托代理人钟文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东垣诉称,原告的住宅于1977年冬建成,建房时所用的沙石等材料均为手扶拖拉机运输。当时的拖拉机路始于现在的梁德垣住宅旁边,经现在梁德华住宅和被告住宅,终于现在原告的住宅,是原告将原来的羊肠小道扩建而成的。被告的住宅坐落于原告右侧,建于1979年;后梁德华在被告的住宅右侧建了住宅,梁德垣在梁德华住宅右侧建了住宅。当年他们三家住宅前还未建围墙时,前往原告住宅的拖拉机仍可在他们三家住宅前面经过,但后来他们三家均在自家住宅砌起了围墙,导致前往原告住宅道路变窄,拖拉机无法通行。由于梁德垣、梁德华围墙前面的道路比较窄,被告的出入通行也不方便,于是被告就在梁德华门前道路旁另开了一条比较宽敞的道路,汽车可开到被告家门口,原告平时也可经此路通行。最近几年,原告在自己住宅旁建了养猪场,为此,出入要解决搬运饲料及排污问题,还要建沼气池、砌护坡,若不使用拖拉机或汽车,确实难于运送饲料和建筑材料,但被告住宅前面的围墙使得道路变窄,原告向被告提出恢复原拖拉机通道,被告不同意。2013年4月,被告将通往原告住宅和养猪场道路旁边的围墙拆除,同年6月初在原围墙处砌起了新围墙,因而通往原告的住宅及养猪场的道路依旧较窄。原告认为,1977年原告打通通往原告住宅可供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于被告、梁德华、梁德垣相继建房而使通往原告住宅的道路无法通行拖拉机;被告在梁德华门前道路旁另开了一条可通行汽车的道路后,原告可经由该道路通行,但被告的围墙妨碍了拖拉机前往原告住宅和养猪场的通行。原、被告虽已是几十年的邻居,但双方无法就拆除被告于2013年6月初砌起的围墙问题达成协议,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梁秋生、梁冬增拆除于2013年6月初在通往原告住宅和养猪场的路上砌起的围墙。
被告梁秋生、梁冬增辩称,1、原告的诉称将羊肠小道扩建成拖拉机路,根本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是,原告、答辩人、梁德华、梁德垣于1970年代末先后在目前四家房屋(房屋座西北朝东南)坐落处建了房,梁德垣、梁德华、答辩人房屋依次毗邻,原告房屋则与答辩人房屋相隔不远。四家房屋前面一直留有一条小路,这条小路在四家未建房时就存在,该小路与原告房屋西面的大路相接。答辩人梁秋生的房屋于1978年动工兴建,并在房屋四周砌起了围墙。2013年4月间,因老屋已成危房,答辩人将老屋及围墙拆旧建新,围墙外的路面变得更宽更通畅。2006年间,答辩人与梁德华商量,从梁德华手购买地块另行修建了一条自梁德垣房屋西面的大路到答辩人围墙门口处路宽为3米宽的大路。2、本案诉讼标的,如有权利存在的话应为地役权法律关系,但原告实际却主张相邻权,以为是相邻通行法律关系,实属错误。3、从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当年他们三家住宅前还未建围墙时,前往原告住宅的拖拉机仍可在他们三家住宅前面经过,但后来他们三家均在自家住宅砌起了围墙,导致前往原告住宅道路变窄,拖拉机无法通行”中可知,原告认为三家都妨害了原告,但原告却单独起诉答辩人,不知原告是何用意?4、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属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在程序上驳回原告起诉。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梁德华、梁德垣的住宅依次毗邻(四户房屋均座西北朝东南);当年原、被告及梁德垣、梁德华四户还未建房屋时,该处有一条道路可通行,该道路与梁德垣房屋西面的大路相接。四户均于1970年代末先后在目前四家房屋坐落处建了房。由于梁德垣、梁德华围墙前面的道路比较窄,被告的出入通行不方便,被告于2006年间在梁德垣房屋西面的大路起到被告的围墙门口处另修了一条3米宽的道路,原告平时也可经此路通行。近几年,原告在住宅旁建了养猪场,才向原告提出恢复原拖拉机通道,被告未同意。被告梁秋生的房屋于1978年动工兴建,并在房屋四周砌起了围墙。2013年4月间,因被告梁秋生的老房屋已成危房,被告将老房屋及围墙拆除,同年6月初,被告在原围墙处重新砌起了围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曾庆荣《证词》一份;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3、照片六张;有被告提供的1、岩前镇政府批文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2、照片10张以及原告梁东垣、被告梁秋生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除曾庆荣《证词》外,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源于2013年6月初被告对自家围墙的拆旧建新。现原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6月初所建围墙妨害了拖拉机前往其房屋及猪场的通行,提出依法拆除该围墙的诉讼请求,名义上为排除妨害,实际上原告起诉被告解决纠纷的目的,在于被告须拆除于2013年6月初在通往原告住宅和养猪场的路上重新砌起的围墙,以便保证拖拉机前往原告住宅和养猪场的通行,属相邻通行关系纠纷。因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于2013年6月初在通往原告住宅和养猪场的路上重新砌起的围墙,以便保证拖拉机前往原告住宅和养猪场的通行的诉请,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拖拉机可以通行的道路系历史形成的通道,属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应和睦相处,并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但本案业经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东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东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福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邹文锋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