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2609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市府路3号1701室。
主要
负责人:关兴钰,系该分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卫,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小军,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与被告庞小军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庞小军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12403.57元,以欠款余额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按月计算复利;以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算滞纳金/违约金(2017年1月1日开始改收违约金),结算至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8月3日,利息1881.54元,滞纳金(违约金)1142.29元,费用6306.02元、杂费1999元,共计123732.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中信I白金信用卡卡号申领时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信用额度26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3.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原告有权根据监管要求对逾期账户单方变更上述顺序。透支事实2013年12月5日开始透支,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陆续消费并申请分期,此时形成透支本金112403.57元、利息902.6元、滞纳金(违约金)701.3元,分期手续费6306.02元,杂费1999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透支之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被告共还款1次,合计100元,用于偿还利息。合计债权额(截至2017年11月3日)结欠本金112403.57元透支滞纳金(违约金)5620.18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11月3日为7995.11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12403.57元为基数按日0.5‰的利率计收。费用8305.02元1.2017年1月1日起,违约金替代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2.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逐月多次计收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112403.57元,故对滞纳金(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最高不超过112403.57元×5%=5620.1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12403.57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1月3日共计利息7995.11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12403.5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滞纳金(违约金)5620.18元、费用8305.02元;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的其他诉讼���求。如果被告庞小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5元,由被告庞小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玉琴
人民陪审员吴如欧
人民陪审员郑汉峰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