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010号原告严某,男,汉族,2011年7月27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理人徐某,女,汉族,1980年5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严立坚,男,汉族,1979年1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严某诉被告严立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敬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徐某,被告严立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徐某与严立坚离婚一案,已经人民法院二审终结,原告判归徐某抚养。判决书生效后,徐某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户口簿、出生证明、社会保障卡遭到拒绝。致原告的户口不能迁移;幼儿园不能入读;社保金不能缴纳,村级福利不能享受,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综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给付严某的户口簿、出生证明、社会保障卡并协助原告办理迁转户口手续;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严立坚辩称,一、原告的户口本、出生证明还有社保卡确实是由被告持有,但被告是原告父亲,因此有权保管该些证件。此外,原告的社保一直是由被告缴费,所以被告持有原告的社保卡具有法律依据。原告社保卡需要更换新卡,但原告母亲拒绝协助,导致目前原告的社保卡暂时停用。
二、原告目前随被告入户东莞市莞城区,该区的教育、医疗等配套设施比原告母亲户籍所在地要好,所以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是父子关系。原告父母原为夫妻关系,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原告。2013年2月,原告母亲徐某起诉要求与原告父亲即被告离婚,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并判令原告由其母亲抚养,同时该判决还对原告的抚养费问题和原告母亲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进行了处理。该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被告对判决结果不服并上诉至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现已生效。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在本案开庭之前原告母亲已成功将原告的户口迁移至原告母亲的户籍所在地,同时也为原告办理了新的社保卡,因此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户口本及社保卡并协助原告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关于要求被告返还出生医学证明的请求,原告主张:原告父母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判令原告由其母亲抚养,但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一直由被告持有且被告拒绝返还,这导致原告无法报读幼儿园,影响了原告的健康成长,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证件。
被告抗辩称:出生医学证明与原告的健康成长没有关联性,虽然原告父母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并不代表原告的相关证件要交给原告母亲,被告持有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对原告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影响,只要原告需要使用出生医学证明办理相关手续,被告都会协助原告,不会扣留该证件。原告反驳称: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将出生医学证明交还并协助办理迁移户口手续,但被告多次刁难和威胁,而且自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未按判决给付抚养费和返还夫妻共同财产补偿款,所以原告认为被告称会随时提供出生医学证明也是不会兑现。被告称:社区人员调解时,被告已承诺会协助提供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报读幼儿园,此外由于原告目前不配合被告实现探视权,所以被告才拒绝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户口簿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户口本及社保卡并协助原告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出生医学证明。本院对此作出如下分析:首先,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是原告本人的出生凭证,应属原告所有;其次,原告父母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基于有利于抚养和照顾原告的角度出发而持有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现原告的父母已经离婚,而且法院判决原告由其母亲抚养,因此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继续由被告持有显然不便于原告办理入学读书等各种相关手续,这对原告的健康成长将会造成不利影响,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出生医学证明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严立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严某返还严某的出生医学证明。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严立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敬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戎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