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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129号

陈某与陶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3-1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陈**,男,199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男,系原告陈**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宋立,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燕娴,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诉被告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白江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法定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宋立,被告陶**,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燕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2012年9月11日7时,原告在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准备过马路上学时,被告驾驶东风粤A****小型客车撞向路边树干,并由树干把原告砸倒在地。原告被送至广东省中医院入院治疗,其受伤的左小腿被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骺离骨折和左腓骨下端骨折。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当日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9月22日,原告出院。医院医嘱:注意卧床休息加强营养。由于骨骺损伤,有继发下肢不等长和畸形的可能,应定期随访,拍X光片了解损伤恢复情况,并出院带药后续治疗。自住院开始,原告由父母护理。目前原告尚未完全康复。原告认为被告驾车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侵权,应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治疗费7473.52元(该金额包括了医疗费6728.52元及康复费745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2989.41元(按照医疗费、康复费合计7473.52元的40%计算);3、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护理费4640.33元(按照2012年广州年平均工资55684元÷12个月计算);4、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5、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住院×50元/天);6、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营养费5000元;7、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辅助器具费1000元;8、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25000元;9、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10、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上费用合计51953.26元。

被告陶**辩称,其只同意赔偿医疗费7473.52元,其已经垫付了陈**医疗费3231.86元,其中押金3000元,医疗费231.86元。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向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有责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本案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责任期间。医疗费,原告2012年9月29日、10月8日、10月22日、11月3日、11月17日、12月1日、2013年1月23日、8月24日的医疗费发票均没有相应的病历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同意赔偿。根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案应剔除15%的超医保范围用药,由被告陶**或车主承担。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和确定后续治疗费用的证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需要后续治疗费,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护理费及由谁护理,出院医嘱也无写明原告需要护理,应按住院11天,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有护理依赖鉴定结论才可计算。交通费,原告当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不足300元,且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由法庭确定。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付290元伙食费,应按实际损失赔偿。营养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辅助器具费,因无正式票据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赔偿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来确定,被告陶**没有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发生事故后及时垫付救治费用,且原告的伤势不是很严重,也没有构成伤残,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原告支付律师费属于诉讼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同意支付。被告陶**垫付门诊费用231.86元和住院押金3000元,请法院查明并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7时10分许,被告驾驶东风粤A****小型客车在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由东向北行驶,因被告不注意安全与路边树枝相碰后,树枝将站在斑马线的原告碰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广东省中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为胫腓骨下端骨折(左胫骨远端骺离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原告在广东省中医院住院11天(2012年9月11日入院至2012年9月22日出院),发生医疗费4723.61元(其中被告陶**垫付押金3000元、医疗费231.86元),伙食费290元。广东省中医院出院诊断书中医生建议:1、避风寒,慎起居,调饮食畅情志。注意卧床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全休6周,维持左小腿石膏外固定,6周内不能下地负重,适当进行足趾活动及左下肢肌肉收缩练习。若石膏松动或感觉左下肢疼痛等不适,应及时到门诊复诊调整;如有其它不适,及时就诊。3、由于患肢骨骺损伤,有继发下肢不等长和畸形的可能,应定期骨科门诊密切随访,拍X光片了解损伤恢复情况,由门诊医生制定下一阶段康复治疗方案。4、出院带药详见出院记录。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9月29日、10月8日、10月22日、11月3日、11月17日、12月1日、2013年1月23日、8月24日到广东省中医院复诊,使用医疗费合计1388.87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了尿壶1个、便盆1个、轮椅一张、腋拐2个,合计费用680元。被告陶**的东风粤AP6V**小型客车向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粤A****号车辆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9月8日原告与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支付律师及相关法律服务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陶**不注意交通安全,驾驶车辆与树木发生碰撞,被碰撞的树木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陶**应对造成原告的损伤承担侵权法律责任。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被告陶**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通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由于被告陶**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病历资料,本院确认2012年9月11日、9月22日、9月29日、10月8日、10月22日、11月3日、11月17日、12月1日、2013年1月23日(金额123.86元)、2013年8月24日的医疗费合计6112.48元。对于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23日金额557.90元的医疗费收据,因无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不能确定该单据与本案原告受伤的关联性,故对该单据不予确认。2、续医费,原告请求后续医疗费2989.41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原告所需续医费费用的证明,对于原告所请求的续医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可待续医费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3、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医嘱出院后6周内不能下地负重,根据伤情原告确需护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则上为一人。鉴于原告不能提供其父或母因护理原告误工及减少收入的证据,对于原告的护理费以一人计算,并以80元/日计算。即原告护理费为4240元[11天(住院天数)+42天(6周)]×80元/日。4、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与就诊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的伤情乘用出租车交通工具复诊合理,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以5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票据中290元的伙食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且伙食费原告是否受伤均必然发生,故本院不予确认。6、营养费,医院的诊断书及出院记录均医嘱加强营养,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势,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1500元。7、辅助器具费,原告受伤住院及后购买的尿壶1个、便盆1个、轮椅一张,腋拐2个合计费用68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膝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购买沙滩椅的费用,由于该单据没有购买时间,且不是正式发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8、精神抚慰金,由于被告陶**不当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造成原告痛苦,适当予以精神抚慰是合理的,但是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25000元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1500元。9、律师费,为进行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但是由于该费用并非必须发生的费用,原告请求的律师费用本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是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有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理赔6112.48元。扣减被告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231.86元,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应当承担的医疗费为2880.62元。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支付护理费42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55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87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2880.62元、护理费42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68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11650.62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22元,原告陈**负担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白江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范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