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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681号

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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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6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素君、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罗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阳明街道歌库KTV西首厕所内将1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诸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罗某即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0.3348克,检���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毒品上交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诸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毒品0.3348克,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周溶溶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代

书 记员  岑 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