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814号原告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465号。法定代表人赵书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冰,性别:××,××年××月××日生,××族,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存军,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桥��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孙美玲,性别:××,××年××月××日生。
原告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庆桥、孙美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冰、李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庆桥、孙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1日,被告王庆桥为购买汽车,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处借款3.3万元,被告孙美玲为共同借款人,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王庆桥、孙美玲连续三期以上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的要求为被告王庆桥、孙美玲垫付了贷款本息共计24285元。后被告王庆桥、孙美玲并未偿还原告该垫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庆桥、孙美玲偿还原告垫付款24285元及资金占用费(截至2013年8月20日资金占用费为7285.5元,2013年8月2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被告王庆桥、孙美玲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被告王庆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庆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借款3.3万元,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年利率为5.4%,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年利率加收30%,贷款期限为三年,被告孙美玲在合同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并捺手印。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现债权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等。同日,被告王庆桥、孙美玲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王庆桥、孙美玲发生连续二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如原告按贷款人要求为被告王庆桥、孙美玲垫付后,被告王庆桥、孙美玲须直接向原告支付为之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次日起的垫付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以及原告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庆桥、孙美玲发放了3.3万元贷款,被告王庆桥、孙美玲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余款未还,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的要求,原告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3年7月31日为被告王庆桥、孙美玲垫付共计24285元贷款本息,其中2011年8月30日垫付2100元,2011年9月30日垫付840元,2011年10��31日垫付1100元,2011年11月30日垫付898元,2011年12月30日垫付1100元,2012年1月31日垫付910元,2012年2月29日垫付1097元,2012年3月30日垫付921元,2012年4月28日垫付1089元,2012年5月31日垫付930元,2012年6月29日垫付1010元,2012年7月31日垫付1100元,2012年9月28日垫付1950元,2012年10月31日垫付1100元,2012年11月30日垫付940元,2012年12月29日垫付1000元,2013年1月31日垫付1010元,2013年2月28日垫付1010元,2013年4月27日垫付1020元,2013年5月31日垫付1020元,2013年7月31日垫付2140元。后被告王庆桥、孙美玲并未偿还原告该垫付款。庭审中,原告提出自垫付之日至2013年8月20日资金占用费按照垫付额24285元的30%计算为7285.5元,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另,原告庭审中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为该案与山东通德律��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一份、垫付凭证二十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庆桥、孙美玲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王庆桥、孙美玲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王庆桥、孙美玲并未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其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其垫付贷款本息共计24285元,被告王庆桥、孙美玲应当按照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垫付款的��务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但是被告王庆桥、孙美玲并未履行该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因此被告王庆桥、孙美玲应当偿还原告垫付款2428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自垫付之日至2013年8月20日资金占用费按照垫付额24285元的30%计算为7285.5元,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
本院认为,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按照日千分三计算过高,故将资金占用费酌情认定为自垫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对于原告主张的5000元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就支出该律师代理费提供发票,不能证明该律师代理费已经实际产生,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庆桥、孙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庆桥、孙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24285元及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忠峰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代
书 记员 赵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