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古蔺行初字第19号原告杨兴维,男,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杨兴开,男,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古蔺县龙山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兰峰,镇长。委托代理人万其龙,古蔺县龙山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赵玺,龙山司法所工作人员。第三人龙山镇龙华一社。法定代表人张本明,社长。第三人王国分,女,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第三人简书珍,女,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第三人杨明香,男,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杨兴维与被告古蔺县龙山镇人民政府林权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古蔺县龙山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了龙府发(2013)200号《龙山镇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杨兴维与王国分、简书珍、杨明香林权争议处理决定的决定》,撤销了2013年5月22日被告作出的关于杨兴维与王国分、简书珍、杨明香“老庙基”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杨兴维于2013年12月3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兴维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兴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兴维负担。
审判长 王俊
审判员 罗红人���陪审员孙光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