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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40750号

徐×诉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0750号原告徐×,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茜,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女,1984年8月2日出生。

原告徐×与被告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穆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茜,被告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诉称:我与孟×于2011年9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孟×婚后经常向我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时,孟×就会与我争吵,直至动手打架。我们经常发生争执,双方自2013年3月份开始分居。我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孟×离婚。孟×辩称:我与徐×没有什么矛盾,偶尔拌拌嘴,但这也是正常的。今年3月,在我去外地期间,徐×的母亲将双方共同居住的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城×区×号楼×单元1101号房屋(以下简称1101号房屋)的门锁更换,导致我无家可归。我对徐×还有感情,双方能够和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徐×与孟×于2011年9月相识,二人于201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婚后为琐事发生争执,徐×诉至法院要求与孟×离婚。庭审中,孟×表示其对徐×有感情,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徐×与孟×婚后,二人虽为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根本性矛盾。现孟×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本院考虑到双方矛盾不大,经过沟通是可以化解矛盾的。因此,经本院再三考虑,应不准双方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穆 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许少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