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昆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朱洪萍,女,汉族,1953年8月5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管秀友,男,汉族,1930年5月8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黄广贤,女,汉族,1930年10月3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汤曼华,昆山市新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上述三原告。被告孙兆丽,女,汉族,1978年11月3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委托代理人饶青峰,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莹,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范长道,男,汉族,1962年8月28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杨建生,男,汉族,1974年4月29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朱洪萍、管秀友、黄广贤诉被告孙兆丽、范长道、杨建生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代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萍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曼华、被告孙兆丽的委托代理人饶青峰、被告范长道、杨建生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1日、2013年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萍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曼华、被告孙兆丽的委托代理人饶青峰、被告范长道、杨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洪萍、管秀友、黄广贤诉称:管朝正受雇被告孙兆丽(黄沙、水泥老板)做搬运工已数年。昆山市××楼××室业主即被告杨建生将装修该房屋工程包给了无证经营的被告范长道,被告范长道向被告孙兆丽购买3吨黄沙、30包水泥、几百块砖头,并于2012年2月8日早上通知被告孙兆丽送货到昆山市××楼××室。同日,管朝正按被告孙兆丽的指示,在昆山市××楼××室搬运黄沙、水泥时,从铝合金梯子上摔下来,经昆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2月9日死亡。恒龙五金城是商务楼,XX号楼XXXX室是隔层装修的,被告范长道提供的铝合金梯子离隔层面有一段距离,当时管朝正要从梯子上往上搬黄沙、水泥、砖头,要站在梯子高端完全用力气甩上去。事后被告孙兆丽支付原告40000元作为丧葬费和交通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93540元、被抚养生活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孙兆丽辩称:1、管朝正与我之间不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管朝正的工作是搬运黄沙水泥,但其雇主是不固定的,在本案诉状中原告诉称受雇于我做搬运工已经数年,与事实不符;2、原告诉称管朝正从铝合金梯子摔下导致死亡,但是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未见死因鉴定报告,管朝正死亡的原因被告无法确定,原告的举证责任是不完整的;3、原告诉称管朝正从梯子上往上搬黄沙、水泥然后站在梯子的高端完全用力气将黄沙、水泥甩上去与事实不符,因为黄沙、水泥、砖块是用于地面铺设使用的,不存在将黄沙、水泥、砖块运至二楼隔间的问题;4、经向有关的法医鉴定人员及医务人员了解,管朝正受伤后,存在放弃治疗的书面治疗记载;5、根据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对管朝正体征的检查,管朝正头部没畸形、压块,公安局的尸体检验意见书也排除了意外致死,我要求原告出示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证明管朝正的死亡原因为伤害造成的脑出血。
被告范长道辩称:1、送黄沙水泥是用于楼下的,阁楼不用的;2、管朝正没有搬黄沙、水泥,是其自己给电瓶车充电,爬梯子摔下来的,现场有目击证人;3、我没有承包装修,我只是帮业主即被告杨建生打电话要黄沙;4、管朝正摔下来送到医院的时候,医生要开刀,原告不同意,导致管朝正死亡。
被告杨建生辩称:1、2012年年初,我委托被告范长道对我位于昆山市××楼××室的房屋进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被告范长道向黄沙水泥店老板被告孙兆丽购买了一些黄沙水泥,并于2012年2月8日早上通知被告孙兆丽将黄沙水泥运至施工地点,被告孙兆丽委托其员工管朝正搬运黄沙、水泥。在还没有开始搬运黄沙水泥时,管朝正未经允许私自到楼上为其电瓶车充电导致从铝合金梯子上摔下来,后因没有依照医生提出的有效治疗方案,于2012年2月9日死亡;2、我委托被告范长道进行装修(被告范长道为旭日装饰公司项目经理),双方从事实上形成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在管朝正工作过程当中并未给其任何的指示,故我无需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建生曾委托被告范长道对位于昆山市××楼××室进行装修,被告范长道电话联系被告孙兆丽,称需要黄沙、水泥等物。2012年2月8日死者管朝正受被告孙兆丽指示前往昆山市××楼××室搬运黄沙、水泥等物,当日管朝正在昆山市××楼××室房屋内受伤,后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2012年2月9日管朝正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并于2012年2月12日在昆山市殡仪馆火化。事发后,被告孙兆丽支付原告40000元。另查明:庭审中证人孙某、王某到庭作证。证人孙某陈述其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被告孙兆丽,因其与被告范长道一起做工且其在被告杨建生家装修,故认识被告范长道和被告杨建生,被告范长道让其去干活,其做水电工,不知道装修谁承包的,其从房东处拿了1500元,其不认识管朝正,当时其在楼上的卫生间做水,不需要黄沙水泥,死者当时有无在挑黄沙其不清楚,死者没有向其所在的平层上放黄沙水泥,当时死者上来对其说要充电,死者站在梯子上自己拿个电瓶上去充电,是电瓶车的电瓶,小电瓶放在楼上,突然人摔下来的,其听到“嘭”一声,其打电话给卖黄沙的老板说你们的工人摔下来了,其还打了120,其和卖黄沙的老板娘一起去的医院,卖黄沙的老板娘叫了死者家属过来,其和卖黄沙的老板娘很熟,之前做活的时候老板娘上来过。证人王某陈述其不认识原告和被告孙兆丽,其认识被告范长道,是项目经理,被告杨建生是以前其装修的房东,被告范长道让其做活,其在隔层下面做木工,在裁石膏板,工钱从房东那拿,那天死者拿电瓶充电,从梯子上摔下来。原告代理人向王某询问其有无看到死者挑着黄沙、砖头进来,有无看到死者拿电瓶,王某回答均看到了。被告孙兆丽的代理人向王某询问有无看到死者从一楼向隔层上搬运黄沙、砖头,王某回答没有看到,就看到死者拿了一个小电瓶。本院向王某询问有无亲眼看到管朝正摔下来,王某回答其当时听到响声,转回来看。本院向王某询问其从死者进来到摔倒有无看到死者,王某回答没有。原告陈述管朝正开电瓶车,被告孙兆丽陈述其与管朝正来往有一段时间了,断断续续的,被告范长道陈述要黄沙水泥的电话是其打的。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北门路XXX弄XX号楼XXX室及X号车库(建筑面积分别为141.79平方米、31.89平方米)的所有权人为周亚光。案外人周亚光在本院2013年1月29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原告朱洪萍是其租户,其拿到房子之后就一直把车库(昆山市北门路XXX弄XX幢X号车库)租给原告朱洪萍(2003年),一直租到现在,租金一开始每月300元,现在每月350元,一开始签过合同,后来没有签了,一开始租给原告朱洪萍的,后来2005年、2006年的时候管朝正也过来住了,管朝正在昆山从事零工,管朝正去世之前一直和原告朱洪萍住在其房屋内。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向昆山市城北街道海峰居委会进行调查,该居委会主任赵丽莉陈述昆山市北门路XXX弄XX幢X号车库暂住人登记为朱洪萍(女,居民身份证号码:,老头子住址,难得来),登记日期是2010年11月22日。又查明:被告孙兆丽提供了7份昆山市公安局吴淞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告朱洪萍于2012年2月9日在昆山市公安局吴淞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老公叫管朝正,安徽舒城县人,其和他一起在昆山打工近十年,其丈夫从事个体搬运工作,主要是帮别人搬运黄沙水泥,前天晚上昆北路上的一家销售黄沙水泥的店主潘老板打我丈夫电话,叫他第二天去搬运东西,昨天(2012年2月8日)早上7时左右管朝正就离开家出去,对其说到潘老板店里搬运黄沙水泥,昨天早上10时左右其接到老板娘的电话,说管朝正出事了,从楼上摔下来,人摔伤了现在神智不清,人在急诊室,其赶到医院管朝正已转到住院部,人神智不清,话也不能说一句,肋骨摔断了几根,额头摔伤了,今天早上7时多管朝正去世了,其和亲戚、老板娘在今天中午11时多到管朝正出事的地方,后来报了警,管朝正做搬运没有固定的雇主,平时主要是帮昆北路上的一家销售黄沙水泥的潘老板店里搬运黄沙水泥,跟别人家里做的比较少,在潘老板店里没活时,也到其他店里做搬运工作,工资结算主要按搬运的量和楼层算,跟潘老板家做的比较多,大家关系比较好,有时搬完了就付钱,有时记载帐上隔一段时间再付钱。被告孙兆丽于2012年2月9日在昆山市公安局吴淞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是做个体销售水泥黄沙的,其有一个店面在昆山市××北路××号,里面存放着一些水泥黄沙,如果需要的货多,其就去码头提货,其认识一个姓“管”的男子(60多岁的样子),他是搬运工,一般别人来我家买黄沙的时候,有些人需要把黄沙搬上楼做装修的,姓“管”的就是专门帮人把黄沙水泥送上楼,然后收取劳务费的,有些时候别人来我这里买黄沙水泥的时候,姓“管”的会自己跟他们谈好价钱,有的时候别人来买黄沙水泥,其也会打电话给他跟他说有生意做,他也会过来的,等他把东西送到后再收取钱,他的劳务费和其卖水泥的钱是分开的,一般都是装修的人直接给他的,也有时候装修的人把总的钱给其,其再把他的劳务费用给他,其也不会因为帮他介绍生意而拿回扣的,2012年2月7日,其接到一个电话(一个姓“范”的男子,之前也做过生意,他是搞装修的),对方说要向其买水泥黄沙,说要3吨黄沙、3包水泥和600块砖,电话里对方说是要把东西搬到20楼(搬运费是40块钱1吨),谈妥价格后,在昨天上午9点左右其就把东西叫司机送到了指定地点(新客站对面的办公楼,其没去),然后其又打了一个电话给姓“管”的,跟他说有生意做,说好地点之后,他就自己骑电瓶车去了,一直到昨天早上9点半左右,其接到水电工的电话(也是熟悉的人),说姓“管”的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了,其马上赶到现场,在办公楼(好像叫恒龙五金城的XX楼XXXX房间)其看见姓“管”的仰着躺在地上,他手还一直摸着自己的脚,他也不说话,其过去扶他,问他怎么样了,他也不说话,当时现场还有2个木匠、2个水电工,过了不久120过来把他送医院去了,今天早上的时候其收到消息,姓“管”的在医院死了,其与姓“管”的不存在劳务关系,其是卖黄沙的,姓“管”的是专门搬运黄沙水泥的,不是为其工作的,昨天姓“管”的工资大概200元左右。被告范长道于2012年2月9日在昆山市公安局吴淞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是昆山旭日装修的项目经理,之前帮一个姓“杨”的客户做新江南小区的装修,后来就认识了,去年年底的时候姓杨的对其说让其帮他把昆山市玉山镇恒龙五金城的房间装修一下,其答应了(这件事情公司不知道的),后来其就带着4个手下在2012年2月份开始装修,因为要用到水泥黄沙,其在前天打电话给一个卖黄沙水泥的老板(老板姓潘,后来接电话的是他老婆,其叫她老板娘,因之前做过生意所以有电话),电话里其说要3吨黄沙30包水泥还有几百块砖,因为之前做过生意,具体的货钱没有讲,其和对方讲好等完工再结账,对方老板也是同意的,其要求对方把水泥送到昆山市玉山镇恒龙五金城XX楼XXXX室(XX楼),搬运费没有商量,等以后结账再说,后来在2月8日早上9点左右,其通知对方老板把货运到XXXX室,当时其没有去现场,昨天早上10点左右,其接到手下一个水电工的电话说一个挑黄沙老头在梯子上摔下来,人已经送去医院了,接到电话之后其就直接去了昆山人民医院,当时死者还没有死,手还在动,今天中午接到消息说那个老头死了,水泥黄沙的搬运费用其和老板娘不是单独计算的,其和老板娘就计算一吨多少钱,里面包含了水泥黄沙的钱、车运费及上楼的搬运费。被告杨建生于2012年2月9日在昆山市公安局吴淞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范长道是装修公司的经理,其和被告范长道之前有过接触,现在比较熟悉,其就让被告范长道把其在恒龙五金的一个写字楼负责装修下,写字楼就是在恒龙五金城X栋XXXX的一个房间,从今年2月1日其就把这个房间的装修交给被告范长道,至于工钱,材料费都是被告范长道说要多少就给他多少,装修工人都是被告范长道安排的,也没有固定结算工钱的时间,其写字楼房间是36平方米,高为4.8米,去年年底安装了一个隔层,变成两层,2012年2月9日下午13时左右,其接到被告范长道的电话,说昨天有一个工人在其写字楼里面干活的时候摔了一下,今天在医院去世了,其对该工人的情况不清楚。案外人孙某于2012年2月9日在昆山市公安局吴淞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是水电工,2012年2月8日早上8点钟,其到昆山市××楼××号店面开始施工,因为这个店面是挑高的,店主用槽钢把店面隔成了双层的,一楼的高度大约两米多一点,但是楼梯还没有做,二楼的地面上有一个洞口,在洞口架了一个人字梯(铝合金材质的),用来上下楼,2012年2月8日早上,其当时正在店面的二楼的楼梯南面做水,听到楼下有人问哪里可以充电,其当时告诉他说楼下不可以充电,楼上也是其自己拉的电,过了一会儿,从洞口附近上来了一个男子,他上来转了一圈,之后他就下去了,当时其没有理会他继续做工,过了一会儿又听见有人上来了,当时其看到一只手把一个小的电瓶放在了二楼的洞口边上,但是没有看到有人上来,接着就听到“嘣”的一声,于是其赶紧冲到洞口边上看,看到楼下有一个男子侧躺在地上,人字梯倒躺在一楼的地面上,于是我赶紧打电话给这个男子的老板娘,当时这个男子躺在地上的时候自己还翻了一个身,老板娘问他问题,他也没有回答,但可以动,之后其打了120急救电话,救护车来了之后其和老板娘一起把男子送到了医院,后来听说今天早上过世了,男子是老板娘雇过来送黄沙的,只负责搬运。案外人夏来扣于2012年2月9日在昆山市公安局吴淞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是通过王某介绍过来干活的,工钱是王某给其的,王某也是木工,是给一个姓范的人打工,2012年2月8日早上8时左右,其来到恒龙五金城X号楼XXXX号的店面房做木工活,其到的时候王某已经先到了,当天除了其和王某两个做木工活还有2个人做水电工,其当时在这个店铺隔出来的隔层上面干活,大约到了9时多,又来了一个60岁左右的男子,过来是送黄沙水泥砖头的,他刚开始就是在楼底下将这些东西搬到其干活的地方,东西就堆在店铺里面的地上,其在楼上干活的时候看到这个男子爬上隔层上面,四处张望找充电插座,因插座只有楼上有,他在上面找到以后就爬楼梯下去了,过了一会工夫,其听到“嘭”的一声,声音是从隔层下面发出来的,其就往楼下看,看到隔层上面有一个电瓶车的电瓶和充电器放着,那个男子摔倒在地上,其看到男子时男子已经自己坐起来了,并且靠着身后的一个凳子,但是人看上去不能再动了,只是左手可以动几下,右手动不了,然后楼下的水电工打了120,并且打了喊这个男子过来干活的老板娘,后来这个男子被送到医院,其继续干活,受伤男子是一个女的喊过来送黄沙水泥的,后来也来到现场。再查明:被告孙兆丽提供的入院记录显示管朝正的既往史中有高血压病史一年。出院记录显示管朝正入院诊断为脑出血(左侧基底节区)、高血压、肋骨骨折;出院诊断为脑出血(左侧基底节区)、高血压、肋骨骨折;家属经商议后决定放弃进一步气管插管及其他抢救治疗措施作自动出院处理。昆山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的检验意见载明“根据尸体检验所见管朝正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擦伤,结合有关病史资料、现场勘查等情况分析管朝正符合脑出血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死亡(如需明确死亡原因,需作病理解剖确定)。”。被告孙兆丽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就管朝正真实死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遂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4日出具案件不予受理说明书,不予受理原因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107号之规定,本案中管朝正死亡后没有进行尸体解剖,目前已经不具备鉴定条件,确切死因无法明确。还查明:管朝正1952年10月30日生。原告朱洪萍系管朝正配偶,原告管秀友系管朝正父亲,生于1930年5月8日,原告黄广贤系管朝正母亲,生于1930年10月3日,管朝正有兄弟姐妹四人,分别为管朝明、管朝勇、管朝兰、管朝云。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户口薄、被告孙兆丽提供的询问笔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原被告的举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2012年2月8日管朝正受被告孙兆丽指派昆山市××楼××室室搬运黄沙、水泥,双方之间形成临时性劳务关系。后管朝正昆山市××楼××室室受伤,经送医院医治于2012年2月9日死亡,因此作为雇主的被告孙兆丽应当对作为雇员的管朝正的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虽然本案的证据无法证明管朝正受伤时的经过,但管朝正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当对自身的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结合管朝正在受伤时存在高血压病史及管朝正自身在事发当天从事重体力劳动的事实,本院确认由被告孙兆丽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40%的损失。被告范长道、杨建生与管朝正的受伤继而死亡之间无因果关联,均无过错,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孙兆丽关于管朝正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即便管朝正与被告孙兆丽不是长期、稳定的劳务关系,但事发当日管朝正昆山市××楼××室室搬运黄沙、水泥确受被告孙兆丽指示,且被告孙兆丽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管朝正与其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故不能免除被告孙兆丽的法律责任,对被告孙兆丽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孙兆丽关于管朝正的死亡原因为脑出血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经被告孙兆丽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就管朝正的死因进行鉴定,但该所以管朝正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为由不予受理鉴定申请,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被告孙兆丽举证不能,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本院向案外人周亚光及昆山市城北街道海峰居委会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管朝正事发前已连续在昆山居住或工作满1年,故应适用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核算为593540元(29677元*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定管朝正的被扶养人为管秀友(生于1930年5月8日)、黄广贤(生于1930年10月3日),管秀友、黄广贤的扶养人为管朝正、管朝明、管朝勇、管朝兰、管朝云5人,原告管秀友、黄广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各计算5年,经核算为17310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死亡赔偿金项目,故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数额为610850元。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其有权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管朝正在提供劳务中受伤继而死亡,其近亲属即本案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10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60850元,由被告孙兆丽承担60%计39651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0元,被告孙兆丽还需支付3565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兆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洪萍、管秀友、黄广贤356510元。
二、驳回原告朱洪萍、管秀友、黄广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434元,由原告朱洪萍、管秀友、黄广贤负担1374元,由被告孙兆丽负担2060元。被告孙兆丽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朱洪萍、管秀友、黄广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10×××999。
审 判 长 代 轶
人民陪审员 李永华
人民陪审员 潘建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行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