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79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王重阳。委托代理人徐明伟,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露。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萧山支行)为与被告冯露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建行萧山支行诉称:2011年11月29日,冯露向建行萧山支行申领了卡号为×××1376的龙卡信用卡,同时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协议约定:1、冯露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冯露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需按未还款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冯露已多次透支,经建行萧山支行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冯露支付透支款本金3898.81元、支付至2013年8月29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87.57元、滞纳金912.72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30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欠款4286.3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按月计算复利。原告建行萧山支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1份,证明冯露向建行萧山支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冯露的龙卡信用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冯露使用龙卡信用卡的状况。被告冯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建行萧山支行提供的证据,冯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9日,冯露向建行萧山支行签署龙卡信用卡申请表1份,确认已仔细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该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规定:龙卡信用卡申请人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浙江分行)在申请人账户内直接记收,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申请人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申请人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转账交易视同取现交易。申请人在境内使用信用额度提取人民币现金时,每卡每日取现金额不得超过2000元。申请人欠款超出建行浙江分行为其核定的信用额度时,须按超出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币种同欠款币种)。申请人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申请人使用信用卡发生的欠款,可到建行浙江分行营业网点以相应币种偿还,也可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方式,美元欠款可用人民币购汇偿还。申请人选择约定账户还款(含约定账户购汇还款)时,即授权建行浙江分行每月在对账单上所列的“到期还款日”,按当期所列的应还款额,从申请人的约定还款账户中按约定扣款方式进行扣款。若在该期间内,约定账户可用余额不足扣款金额时,建行浙江分行有权拒绝扣款。若因约定还款账户余额不足及账户状态发生变化而导致扣款不成功所产生的新增利息和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币种同欠款币种)。建行萧山支行对冯露的申请审核后予以准许,向冯露发放了卡号为×××1376的龙卡信用卡。此后,冯露持卡在有关商户透支消费提取现金。截至2013年8月29日,冯露尚欠建行萧山支行本金3898.81元、利息387.57元、滞纳金912.72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冯露向建行萧山支行申领龙卡信用卡,书面承诺履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协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冯露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和取现后,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建行萧山支行要求冯露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冯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建行萧山支行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冯露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欠款本金3898.81元;
二、冯露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至2013年8月29日止的欠款利息387.57元、滞纳金912.72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欠款4286.38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
三、上述款项,限冯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冯露负担。该25元案件受理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已向本院预交,该支行同意冯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傅成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胡斐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