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4081号原告费荣荣。委托代理人孔繁荣。被告闵福美。委托代理人柏玉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沈丹吉。委托代理人庄佳晶。
原告费荣荣诉被告闵福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6191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2013年10月15日,被告闵福美驾驶苏A5EJ**号轿车沿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祥和大酒店门前时,与陆洪英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陆洪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闵福美负事故主要责任,陆洪英负次要责任。
二、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肇事苏A5EJ**号轿车系被告闵福美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闵福美承担。
三、医疗费,陆洪英被送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抢救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085.34元(欠费未付),有费用证明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丧葬费,根据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定为22993.5元。
五、死亡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经计算该项费用为593540元(29667元/年*20年)。
六、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2万元。
八、电动自行车损失,事故造成陆洪英所驾富士达电动自行车前轮辐板断裂、右侧前叉至电池盒右侧离地40cm从前到后有长90cm宽35cm的撞击面、主车架和睡叉结合部向左弯曲8cm、电池盒碎裂。据此,本院酌定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000元。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系死者陆洪英女儿,陆洪英丈夫费志兆于2008年因病去世,原告费荣荣作为死者唯一近亲属有权主张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51618.84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85.34元,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1000元,合计112085.3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39533.5元,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本院认定被告闵福美按80%比例应赔偿原告431626.8元,此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543712.14元。被告闵福美表示自愿在法院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基础上额外补偿给原告4万元抚慰金,经审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闵福美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从其缴纳的事故预付金中支付给原告3万元,故再需支付给原告1万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费荣荣543712.14元。
二、被告闵福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费荣荣1万元。
三、驳回原告费荣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开户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499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费荣荣负担60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4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
审判员 朱峰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董育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