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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初字第581号

蒋乙秀与廖道彬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581号蒋乙秀,女。委托代理人廖荣娣,女。廖道彬,男。

原告蒋乙秀与被告廖道彬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清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乙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荣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道彬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乙秀诉称,2011年12月11日11时许,被告廖道彬家水磨石的泥浆流进了原告家屋前的水沟,原告的女儿廖荣娣到被告廖道彬家里商量处理此事,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廖荣娣的妹妹廖荣香、妹夫陈祖清及原告蒋乙秀闻讯赶至被告廖道彬家里。尔后,廖荣香与被告廖道彬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蒋乙秀在劝阻过程中被被告廖道彬持木凳打伤左手。原告蒋乙秀受伤的前期治疗费用已经双牌县人民法院(2012)双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但后期二次手术及治疗当时并未实际发生,故未判决,法院告知原告,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现原告蒋乙秀为治伤在永州市中医院第二次手术治疗,花费医药费3087.13元,住院伙食费用4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235.13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廖道彬予以赔偿,并要求被告廖道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蒋乙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医药费收据及用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蒋乙秀二次手术住院共花费医药费3087.17元。2、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时的伤情。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认定被告廖道彬持木凳打伤原告蒋乙秀左手的事实,并判决被告廖道彬赔偿原告蒋乙秀各项经济损失35324.47元;因二次手术费和治疗费未实际发生,该判决书未判决,并告知原告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原告蒋乙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的医药费收据系永州市中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且与用药清单吻合,二者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诊断证明书系永州市中医院出具,并盖有永州市中医院医保疾病诊断证明专用章,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蒋乙秀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乙秀与被告廖道彬系邻居。2011年12月11日11时许,被告廖道彬家水磨石的泥浆流进了原告家屋前的水沟,原告的女儿廖荣娣到被告廖道彬家里商量处理此事,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廖荣娣的妹妹廖荣香、妹夫陈祖清及原告蒋乙秀闻讯赶至被告廖道彬家里。尔后,廖荣香与被告廖道彬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蒋乙秀在劝阻过程中被被告廖道彬持木凳打伤左手。经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蒋乙秀的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廖道彬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立案后,原告蒋乙秀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双牌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双牌县人民法院(2012)双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廖道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止;并判决被告廖道彬赔偿原告蒋乙秀各项经济损失35324.47元;因二次手术费和治疗费未实际发生,该判决书未判决,并告知原告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现原告蒋乙秀于2013年9月25日在永州市中医院进行了第二次手术治疗,花费医药费3087.13元。

本院认为,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被告廖道彬家水磨石的泥浆流进了原告家屋前的水沟,双方本应友好协商,解决问题,不应因此而引发更大的矛盾与纠纷。被告廖道彬在与廖荣香的肢体冲突中,被告廖道彬持木凳打伤进行劝阻的原告蒋乙秀的左手,对原告蒋乙秀的身体进行了侵害,虽然被告廖道彬因该行为已依法承担了刑事责任,但并不影响其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即被告廖道彬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蒋乙秀要求被告廖道彬赔偿伙食费48元、交通费1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只支持原告蒋乙秀要求被告廖道彬赔偿医疗费3087.13元的诉讼请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廖道彬赔偿原告蒋乙秀的医疗费3087.13元,此款限被告廖道彬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蒋乙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道彬承担,此项已由蒋乙秀垫付,由被告廖道彬直接给付原告蒋乙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的权利。

审判员  唐清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蒋高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