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志红(曾用名袁红),女,1967年12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曲靖市,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陆东煤矿电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曾琦,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志红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宪、助理检察员胡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志红及其指定辩护人曾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被告人袁志红受他人指使,携带毒品乘坐T126次成都开往武昌的火车。次日18时许,民警在武汉市江岸区惠济路武州快捷酒店8333号房间内将被告人袁志红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387.70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破案、抓获经过;2、扣押清单、火车票、住宿登记单等书证;3、物证照片及户籍身份材料;4、毒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袁志红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志红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志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志红受他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袁志红携带装有毒品的行李箱乘坐成都开往武昌的T126次列车。次日15时许,袁志红到达本市并入住江岸区惠济路武州宾馆8333号房间。同日18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劳动街派出所民警根据有关线索,在袁志红入住酒店8333号房间将其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牛乾巴”食品袋内的红色圆形片剂8袋,“早餐牛奶”饼内的红色圆形片剂20袋,两个听装“云南小粒咖啡”罐和两个“大哥花生豆”罐内的红色圆形片剂4袋。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共计甲基苯丙胺2387.70克。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线索来源、破获本案和抓获被告人袁志红以及当场查缴毒品的事实经过。2、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袁志红的年龄及身份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袁志红携带行李箱内搜缴“牛乾巴”食品袋内的毒品8袋,“早餐牛奶饼”内的毒品20袋,两个听装“云南小粒咖啡罐”和两个“大哥花生豆”罐内的毒品4袋,共计毒品32袋,并予以扣押。上述毒品物证照片当庭经被告人袁志红辨认,确认属实。4、公安机关出具的《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明收缴毒品已上交入库。5、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3)第JD1870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的被告人袁志红所携带的透明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2包,净重1825克;蓝色塑料袋装红色片剂20包,净重562.7克;共重2387.70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袁志红。6、书证,火车票一张,证明被告人袁志红乘坐的车次为T126次、时间2013年8月2日22:39分,起始站成都至武昌、票价为183.50元;旅客住宿登记单,预付金收据,证明被告人袁志红于2013年8月3日入住本市武州宾馆8333号房间。7、被告人袁志红的供述:我在云南南伞县打工时认识一个叫“高红”和外号叫“大姐”的二个女人,听口音都是湖北口音,她们现在在缅甸。因为我差银行57000元,她们俩就叫我帮忙送一些毒品到武汉,说只要帮她们送二三次,就可以帮我把欠银行的钱还上,我同意了。2013年7月31日,“大姐”给我2000元路费,叫我先坐车到昆明,然后到成都,叫我和一个1377850****的号码联系。8月2日,我到成都后,就联系了这个号码,是个女人。那人跟我见面后,就把1377850****的电话卡给我,叫我用这个号,说“大姐”她们会打这个号联系我。“大姐”后来叫我到成都新都区人民医院监控值班室去取一个收货人名字叫陈某某的邮包。我取到邮包后,发现里面有两罐听装的“云南小粒咖啡”,两罐听装“大哥花生豆”,两袋“牛乾巴”,两袋“早餐牛奶饼”。我没有打开看,但我估计是毒品。我把这些物品都装进我自己买的一个大行李包内,然后买了一张2013年8月2日22时39分,由成都开往武昌的T126次火车,于8月3日下午15时30分到武昌火车站。接着我给“大姐”打电话,她叫我打出租车到汉口澳门路,她叫我在中国银行门口等着,说有一个头发花白、穿T恤的男人来接货。等了一会我没有等到,“大姐”就叫我在附近找个酒店开房休息,我就在附近一个叫武州快捷酒店开了一间房(房号8333)。在房间休息时,“大姐”叫我把货送到七天酒店门口,但我还没有出门,警察就来到房间将我抓住了,并当场收缴我的行李包内的物品。经警察检查,那些听装的,还有“牛乾巴”袋内装的都是毒品,是粉红色圆形颗粒片剂。我这是第一次帮他们送货。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袁志红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袁志红受他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袁志红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一节,仅有被告人袁志红供述帮“高红”和“大姐”运输毒品,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志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并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志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志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鲜莉
审 判 员 胡祥新
人民陪审员 姚秋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章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