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二初字第271号原告韦春娥,女,49岁委托代理人刘甲生,男,49岁被告林敏,男,31岁被告冯云,女,40岁委托代理人沈启涛被告林金科,男,55岁原告韦春娥诉被告林敏、冯云、林金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戚鲁繁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燕萍、
人民陪审员蔡义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何中良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甲生、被告林敏、被告冯云委托代理人沈启涛、被告林金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春娥诉称:2011年1月7日,被告以做木材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三个月付息1次。到期后,被告拒不守诺,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韦春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林金科、林敏书写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被告林金科对借条无异议,被告冯云的代理人沈启涛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林金科、林敏辩称,向原告借款60万元是事实。
被告冯云辩称,1.林敏借款前后均未告知被告,借据没有被告的签名;2.借款用于买杉树和修路,后因涉及犯罪,款项被公安机关收缴,债务应由林敏、林金科承担;3.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林金科、林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冯云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本院(2012)华林刑初字第12号、第28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林金科、林敏所借款项是用于购买未竹口乡冷水村樟木冲山场杉树和修路,因构成犯罪,杉树和木材款已被没收,被告林金科、林敏是因违法行为所负债务,属个人债务。原告对被告冯云提交的刑事判决书有异议,认为与借款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林金科、林敏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被告冯云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冯云提交的证据只证明了林金科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处以缓刑,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不予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林敏与冯云系夫妻关系,被告林金科系被告林敏之父。2011年1月7日,被告林金科、林敏向原告韦春娥借款60万元,并书写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年,三个月付息1次,以二被告的所有财产和房屋作抵押。被告林金科、林敏借款后,将借款用于做生意。被告后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3年8月30日(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尚欠13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金科、林敏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因被告林敏在与被告冯云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冯云对林敏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冯云辩称不知道林敏借款,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买木材和修路,款项被公安机关收缴,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利息,不予支持。三被告应按2010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81%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金科、林敏、冯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韦春娥借款60万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3.24%计算支付原告韦春娥利息。以上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林金科、林敏、冯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鲁繁
审 判 员 刘燕萍
人民陪审员 蔡义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何中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