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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526号

窦国良与朱生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窦国良,朱生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526号原告窦国良。委托代理人张献忠,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生誉。

原告窦国良与被告朱生誉、被告王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珊军的起诉获本院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国良的委托代理人张献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生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国良诉称:2012年10月24日、12月30日,被告朱生誉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5,000元,合计105,000元。被告朱生誉收款后出具《借条》计两份,对上述借款金额均予以确认。被告朱生誉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至今未返还。现要求被告朱生誉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朱生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12月30日,被告朱生誉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元,合计105,000元。被告朱生誉收款后出具《借条》计两份,对上述借款金额均予以确认。被告朱生誉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至今未返还,原告遂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借条》书证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依法确认被告朱生誉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至今未返还。被告朱生誉未返还原告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朱生誉返还借款本金10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基于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生誉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此项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生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生誉返还原告窦国良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元;

二、被告朱生誉支付原告窦国良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被告朱生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伟

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 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期间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