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69号原告周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方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周某某、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畹婕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吴祖环、
人民陪审员陆彦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曾繁媚担任记录。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方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方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3日,被告周某某通过被告方某介绍,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立写《借据》一份,《借据》注明“今借到周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定于2013年2月3日归还”。被告方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同日,原告按约将借款5万元转账至被告周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为218银行账户上。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被告拒不偿还。诉讼请求:
一、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周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4、《借据》及转账单,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方某作担保,原告按约支付5万元。被告周某某、方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某某、方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方某的责任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借据》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并无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方某对被告周某某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从2013年2月4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方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某、周某某共同负担。上述给付金钱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畹婕
代理
审判员 吴祖环
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曾繁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