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民二初字第1662号原告李荣顺,男。委托代理人梁朝欢、肖湘荣,均系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岑健辉,男。被告麦爱珍,女。
原告李荣顺诉被告岑健辉、被告麦爱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瑞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顺的委托代理人肖湘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岑健辉、被告麦爱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荣顺诉称:被告岑健辉因生产经营需要,从2009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向原告赊购纸筒产品。2013年7月29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岑健辉确认仍欠原告货款57740.80元。被告麦爱珍是被告岑健辉的妻子,岑健辉赊购原告的产品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故被告岑健辉所欠原告的货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麦爱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岑健辉向原告支付货款57740.80元;2、被告麦爱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岑健辉偿付了货款3500元,故诉讼请求1变更为:请求被告岑健辉向原告支付货款54240.8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4240.80元。证据2、《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顺佳纸制品厂产品出仓单》十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筒制品。证据3、被告岑健辉、被告麦爱珍的《人口信息登记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两人是夫妻关系。被告岑健辉、被告麦爱珍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岑健辉、被告麦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列举的证据1-3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是从事纸筒制品生产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音响器材厂。被告岑健辉在2009年4月至2012年9月期间分批多次向原告购买不同型号的纸筒制品,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平时往来以《出仓单》确认所购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和总价。2013年7月29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岑健辉出具《对帐单》确认截至2013年7月26日尚欠原告货款57740.80元,并在《对帐单》上约定“如有争议,在新会法院处理”。2013年10月下旬,被告岑健辉曾偿付货款3500元给原告,但余下货款54240.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上述欠款,由此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岑健辉拖欠原告货款54240.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岑健辉一直拖延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岑健辉偿还货款54240.80元的理由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麦爱珍与被告岑健辉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两被告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所拖欠,虽然《对帐单》上仅有被告岑健辉的签名,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欠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麦爱珍连带偿还货款54240.80元的理由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岑健辉、被告麦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岑健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付货款54240.80元给原告李荣顺;
二、被告麦爱珍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2元、财产保全费610元,两款合计1232元由被告岑健辉、被告麦爱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芝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梁根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