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2359号
原告:陈群雁。
原告:赵剑。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琳琳。
被告:胡云波。
原告陈群雁、赵剑与被告胡云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两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群雁、赵剑撤回对被告胡云波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群雁、赵剑负担。
审 判 员 丁澍淼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代
书记员 张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