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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民初字第2359号

陈群雁、赵剑与胡云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群雁,赵剑,胡云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2359号

原告:陈群雁。

原告:赵剑。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琳琳。

被告:胡云波。

原告陈群雁、赵剑与被告胡云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两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群雁、赵剑撤回对被告胡云波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群雁、赵剑负担。

审 判 员 丁澍淼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代

书记员 张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