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东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赵傅亮,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高福身,男,193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张志蕾,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占广,男,大专文化,退休干部,现住邢台市桥东区,系社区推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原告赵傅亮与被告高福身、张志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江忠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傅亮与被告高福身、张志蕾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占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傅亮诉称,2013年8月23日,我与被告张志蕾签订了房子换住协议,我为其租房居住,换租其某某村现住房,双方同意并签订了房子换住协议,并于2013年8月28日与产权人被告张志蕾的公爹高福身又签订了租房协议。协议签订后,我按协议已履行,而被告张志蕾反悔违约,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协议,使我不能按时入住租赁房屋,办理午托班,造成我极大经济损失。经多次我与两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按协议继续履行或赔偿其违反租赁协议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福身辩称,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至今没有履行协议的第三条,给付我租房押金5000元,被答辩人先行违约,致使不能全面履行协议条款内容。被答辩人也不能提交已履行房租押金5000元的票据或有效证据。双方签订是租房协议虽然双方已签名生效,但原告先行违约至今未给我押金5000元,丧失了诚实信用原则,拒不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依法应予以解除。答辩人不存在违约和不合法行为,因此,被答辩人要求赔偿其损失5000元的诉求于法无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张志蕾辩称,2013年8月原告想在我村办个午托班,曾数次找我要求签个换房协议,我也反复告知原告我住的房子是公爹的,我没有处分和收益权,后原告与我公爹签订了租房协议。
原告与我签订的协议已属无效协议,无效协议依法从签订之日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无效协议后故意造成损失扩大与我无关,因此原告诉称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我不负赔偿责任,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傅亮为了在某某村办理午托班,2013年8月22日与被告张志蕾签订了一份房子换住协议,因被告所居住房屋实际产权所有人为被告高福身,2013年8月28日原告又与被告高福身签订了租房协议,以上两份证据均已记录在卷。原告提交了一份白学庭出具的收取其10000元房费的收条,用以证明自己因租被告房屋不成,造成了5000元的经济损失,要求由二被告予以承担。被告高福身主张按照租房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应向其支付5000元押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未履行,对此原、被告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赵傅亮与被告张志蕾签订的房子换住协议,因该房产不是被告张志蕾所有,因此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房子换住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而且原告在知道该房产权属于被告高福身后,于2013年8月28日重新与产权人高福身签订了租房协议。据此,原告要求由被告张志蕾赔偿其5000元损失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赵傅亮与被告高福身签订的租房协议中第三条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高福身支付押金5000元,协议签订付清,经查明该押金至今原告未向被告支付,此行为亦是造成租房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之一。原告赵傅亮主张的由二被告赔偿其5000元损失的主张,其提交了一份向他人(白学庭)交纳房费10000元的收条,该收条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产生,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仅系本人核算出的数额,故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傅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傅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江忠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