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涪民初字第3806号
原告:杨兆祥,男,汉族,生于1953年4月25日,住绵阳市经开区。
原告:杨润,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17日,现暂住绵阳市经开区。
被告:绵阳市瑞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元。
被告:绵阳市金劲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成龙。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兆祥、杨润诉被告绵阳市瑞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市金劲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二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兆祥、杨润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杨兆祥、杨润承担。
审判员 张 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