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二终字第00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勇。
委托代理人:陶然,霍山县磨子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恒荣。
委托代理人:储成宇,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安徽省霍山县天意金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大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军,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黄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2013)霍民二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然,被上诉人朱恒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储成宇,原审被告安徽省霍山县天意金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朱恒荣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黄勇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期限一个月,月利率5%。原告于同日汇给被告黄勇475000元,并由被告安徽省霍山县天意金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勇给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60000元;被告安徽省霍山县天意金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黄勇辩称: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已于2011年5月14日至2011年9月19日分批分次支付给其夫杨奉清,被告所欠款项已全部清偿完毕。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不成立。
被告安徽省霍山县天意金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担保与被告黄勇无关。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安徽省霍山县天意金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作为第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的经三方协商为第一被告担保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省霍山县天意金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查明:2011年5月11日,黄勇向朱恒荣借款5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6月11日之前还清。朱恒荣同日通过霍山县鸿翔商贸有限公司汇款475000元到黄勇账户。借款到期后,黄勇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朱恒荣与黄勇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黄勇出具的借条、朱恒荣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黄勇应当承担及时还款的义务。朱恒荣要求黄勇依据借条向其还款500000元,但其实际转款为475000元,故应按照实际转款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黄勇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还款利息。朱恒荣要求被告安徽省霍山县天意金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因担保书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黄勇给付原告朱恒荣借款本金475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黄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原告朱恒荣负担3400元,被告黄勇负担7000元。黄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朱恒荣与杨奉清系夫妻关系,上诉人黄勇向被上诉人朱恒荣之夫杨奉清还款,等同于向被上诉人朱恒荣还款。
二、上诉人黄勇向被上诉人朱恒荣借款47.5万元,向其夫杨奉清借款60万元,合计借款107.5万元;上诉人黄勇累计向被上诉人朱恒荣夫妇还款109.3万元,已清偿了全部借款。
三、如果上诉人向杨奉清归还的借款均与本案无关,那么上诉人就是超额向杨奉清还款了,被上诉人有权向杨奉清要求返还超额部分,杨奉清与朱恒荣是夫妻关系,超额还款部分可与本案的还款责任相抵消。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朱恒荣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朱恒荣承担。
被上诉人朱恒荣当庭辩称:借条上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故黄勇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2012年9月11日的担保也说明上诉人没有偿还该笔借款。综上,黄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朱恒荣履行了还款义务。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安徽省霍山县天意金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当庭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我公司的诉请。上诉人黄勇、被上诉人朱恒荣、原审被告安徽省霍山县天意金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均未向法庭举出新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黄勇与朱恒荣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黄勇向朱恒荣借款并出具借条,朱恒荣于当日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借贷事实清楚,黄勇理应向朱恒荣还款。现黄勇上诉称其已将本案所涉借款全部还至朱恒荣之夫杨奉清账户,等同于其已向朱恒荣还款,但朱恒荣、杨奉清夫妇对此均不予认可,且黄勇与杨奉清之间另有经济往来,故现仅依据黄勇所提供的转账至杨奉清账户的凭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综上,黄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上诉人黄勇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德兵
代理
审判员 王 芬
代理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