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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9140号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门支行与和萍、北京华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3-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门支行,和萍,北京华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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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民初字第09140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门支行,住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5号。负责人葛海玲,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轶,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萍,女,1959年8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华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F座12层。法定代表人邹庆,负责人。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门支行与被告和萍、被告北京华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运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2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和萍发放贷款417万元,贷款期限15年,贷款用于购买被告华运达公司开发的房屋。被告华运达公司对被告和萍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和萍自2005年8月20日开始拒不还款,被告华运达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和萍归还原告全部贷款2995512.04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要求被告华运达公司对被告和萍的债务承担连带��证责任,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应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本案原告曾于2007年7月起诉二被告,要求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和萍归还原告贷款2995512.04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要求被告华运达公司对被告和萍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院于2008年3月20日做出(2007)东民初字第58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和萍归还原告贷款2995512.04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要求被告华运达公司对被告和萍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门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广存

审 判 员  柴 杨

人民陪审员  董 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崇晓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