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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885号

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88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赌博,于2007年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吸毒,于2008年7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敲诈勒索1、2010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周某至平湖市新埭镇大齐塘村竖头港45号陆勤川棋牌室,以赌博输钱为由,采用威胁手段向被害人陆某敲诈现金2500元。2、次日下午,被告人周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关中学南侧路边,以赌博输钱为由,采用威胁手段向被害人顾某敲诈现金1500元。

二、开设赌场1、2013年2月11日、12日,被告人周某伙同吴玲芳、金林方(均已判刑)至平湖市新埭镇大齐塘村周某棋牌室二楼开设赌场,纠集莫在军、李良根、陶建明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赌博,二次抽头获利共计6000余元。2、同年2月15日,被告人周某伙同吴玲芳、金林方至平湖市新埭镇大齐塘村周某棋牌室二楼开设赌场,纠集莫在军、李良根、陶建明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赌博,抽头获利共计5000余元。另查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现金4000元,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陆某、顾某。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现金合计4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周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共计11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敲诈勒索的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其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根据刑法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该部分犯罪事实适用修改前的刑法,不予并处罚金。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曾被判处刑罚和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晓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丹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