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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民初字第708号

冯强与李晓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强,李晓朦,山东今远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708号原告冯强,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上海市,现住济南市环山路某。委托代理人赵淑朋,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朦,女,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山东今远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岩,总经理。

原告冯强与被告李晓朦、山东今远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今远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綦晓玥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于吉平、顾建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淑朋,被告李晓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今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强诉称,2011年4月9日,原告冯强与被告李晓朦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冯强将位于济南市的场地出租给被告李晓朦,同时将店内设施物品及700平方米自建房屋作价给被告李晓朦,由被告李晓朦用于经营今远豆捞坊;同时约定年租金为75万元人民币,每半年缴纳一次,下次租金于上期租金到期日前十五日交纳。协议签订后,原告冯强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李晓朦应在2013年3月26日交纳2013年下半年租金,但被告李晓朦一直未支付。原告冯强数次催促,李晓朦未予答复。被告今远公司为本案涉诉房屋实际使用人,被告李晓朦与其他几个人共同投资经营被告今远公司所经营的酒店。基于以上原因,原告冯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冯强与被告李晓朦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75万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用2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冯强撤回了对被告李晓朦的诉讼请求。原告冯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4月9日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对租金、交纳方式、时间都做出约定;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由于两被告的过错原告冯强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证据3,2011年4月11日原告冯强与山东省军区厨师培训基地签订的254、256号房屋租赁合同2份,涉案房屋是冯强从山东省军区厨师培训基地租赁的,租赁期限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1日。

被告李晓朦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属实,合同内容也是双方合议后签订的。但是原告冯强起诉被告李晓朦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李晓朦当时想和武新忠、马加永、孙岩一起合伙搞酒店经营,2011年5月还签订了投资协议,约定成立济南展和餐饮有限公司。因冯强和李晓朦系朋友,所以四个人一致同意由李晓朦出面和冯强就转让和场地租赁问题进行交涉,经协商双方在2011年3月底达成口头意见,冯强同意将酒店设施和物品等作价转让给我们,转让费150万元,另外租金每年75万元,同年4月9日冯强将场地交给了李晓朦等人,但是租赁场地没有租赁许可证,无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展和餐饮的计划没法实现,所以该私人就用被告今远公司的名义经营,并将酒店的名称确定为今远豆捞坊,5月中下旬开始装修。5月底6月初冯强要求签订书面协议并要求按实际交房日期开始计算租金,所以就将协议签订时间约定为2011年4月9日。后来今远豆捞坊开业,实际经营主体是合法注册成立的被告今远公司,并且经营过程中全部出具的是被告今远公司的发票。虽然房屋租赁协议是李晓朦签字,但是实际上李晓朦是履行职务行为,该租赁场地不是我个人使用,真正的合格被告应该是今远公司。2013年3月份我们四人就经营问题出现了纠纷,欠原告租金也是事实,现今远豆捞坊已经停业整顿,酒店要放弃经营,场地不可能再使用,希望原告能理解我们的现状,尽可能降低我们的损失。综合以上情况,被告李晓朦不应就本案纠纷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被告李晓朦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3年3月26日合作协议1份,证明被告李晓朦和其他三人共同投资经营今远豆捞坊;证据2、发票1宗,证明今远豆捞坊是由被告今远公司经营的;证据3、今远豆捞坊与山东省军区厨师培训基地往来房租、水电费票据收据4张,证明今远公司是实际经营人,房租和水电费也是由今远豆捞坊支付;证据4、渤海银行进账单回单及今远豆捞坊关于房租、水费内部费用报销单各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3;证据5、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原定济南展和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即现在的今远豆捞坊酒店。被告今远公司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原告冯强申请及本院依法调取,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历下分局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出具《关于山东今远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信息反馈》1份,内容为:经查询山东省大集中数据平台的一户式信息,山东今远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纳税识别号为370102695411905)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于2011年2月28日变更为王兆文经对原告冯强和被告李晓朦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9日,原告冯强与被告李晓朦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冯强将位于济南市山大路256号刘氏鸭肠王酒店的所有设施、物品及应有权益含甲方自建约700平方米房产转让给被告李晓朦用于经营今远豆捞坊酒店,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50万元,另外被告李晓朦还应向原冯强告支付年租金人民币75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下期租金于上期租金到期日前15日支付;租赁期限不少于五年;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一年的租金75万元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在原告冯强与酒店房产出租方签订协议后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1年4月11日,原告冯强与租赁房产所有人山东省军区厨师培训基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2011年5月5日,被告李晓朦与案外人孙岩、马加永、武新忠签订《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一份,四人等额出资共计500万元拟成立济南展和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因故未能注册成立。2013年3月26日,被告李晓朦与案外人孙岩、马加永、武新忠因经营理念不同发展方向不统一,经协商作出决议:

一、终止2011年5月5日签订的《共同投资合作协议》;

二、原定济南展和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即现在今远豆捞坊酒店停止合作经营,进行转让。2011年7月8日,今远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王兆文通过渤海银行向租赁房产所有人山东省军区厨师培训基地转账169676.30元,用于支付房租和水费。2011年7月22日,山东省军区厨师培训基地向今远公司开具发票1张,收费项目为房租,发票金额为167500元。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历下分局出具的关于山东今远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信息反馈显示,今远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自2011年2月28日起变更为王兆文,之后未变更。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被告今远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被告今远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8日,法定代表人孙岩。2011年10月17日,今远公司将住所地迁至租赁房产所在地济南市。本案涉案租赁房产一直是由今远公司实际使用,用于今远豆捞坊酒店经营,现该酒店已停止营业。2013年3月26日,被告李晓朦应依协议书约定交纳2013年下半年租金,但一直未支付。原告冯强为此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2013年5月21日,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原告冯强与被告李晓朦达成部分和解协议,内容为:

一、原告冯强与被告李晓朦解除双方于2011年4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晓朦于2013年5月25日前腾出涉案房屋;

三、双方就经济赔偿问题另行协商,如协商不成,由法院依法作出裁决。但被告李晓朦并未于2013年5月25日前腾出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冯强与被告李晓朦为经营酒店租赁房屋签订的《协议书》虽附有生效条件,但所附条件已经成就,该协议书合法有效。

原告冯强与被告李晓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达成了解除协议,故原告冯强请求解除该协议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房屋承租人应按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房屋租金,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构成违约。综合本案情况来看,被告李晓朦是房屋租赁协议签订人,是合同相对方,但被告今远公司是涉案租赁房产的实际使用人,是今远豆捞坊酒店的实际经营者,故,两被告应对欠缴房租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基于连带责任,原告冯强可以向连带责任人中的任何一方主张权利。由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冯强撤回了对被告李晓朦的诉讼请求,因此,相应的违约责任应由被告今远公司承担。按照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一年的租金75万元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对于原告冯强依协议约定提出的违约赔偿请求,被告未提出实体抗辩意见,因此,对原告冯强主张750000元违约金及2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冯强与被告李晓朦于2011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山东今远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冯强违约金750000元;

三、被告山东今远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冯强律师费20000元。如果被告山东今远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0元、保全费人民币4520元,由被告山东今远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綦晓玥

人民陪审员  于吉平

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