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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239号

绍兴县华中纺织有限公司与王春艳、绍兴县春萌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县华中纺织有限公司,王春艳,绍兴县春萌纺织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239号原告绍兴县华中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耀娟。委托代理人薛国民。委托代理人陆群。被告王春艳。被告绍兴县春萌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艳。原告绍兴县华中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诉被告王春艳、绍兴县春萌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胡华江于2013年3月11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周力佳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胡华江、

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被告王春艳、春萌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荣中(两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通知本院解除双方委托代理关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中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布匹买卖往来,在业务往来中,截止到2012年8月20日,被告积欠原告货款351,431.5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1,431.5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春艳、春萌公司虽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当庭共同答辩称:两被告认为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诉讼请求。1、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不能向与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能反映两被告是原告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原告的证据反映原告的诉讼对象并非本案被告。码单上写的是“虹雨”而不是“红雨”,依据相关规定,不能将两者视为同一主体。2、码单上签字的是案外人邓某,并非两被告。3、对账单证明的主体是红雨没有经过两被告的核对,也没有经过两被告确认,更没有被告王春艳的签字,原告的交易与两被告无关。4、从被告的通话记录仅能反映出双方之间存在交易往来。5、送货单位不是红雨,不能确定该批货物与之前所说的是同一批,无法认定该货物已经接收或者被谁接收,原告根据随意书写的单据向被告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6、证据的真实性有待考证。证人是驾驶员,不了解交易情况,不知道实际交易对象是谁,由其出具的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得而知。原告提出的证据只能证明货物的去向,不能证明交易的对象,被告春萌公司的委托书与本案无关,首先被告表明的是该委托书是邓某偷带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认为本案人员应由被告王春艳追认。该委托书不能表明红雨与被告王春艳产生或者授权的业务行为。该委托书是被告春萌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事宜邓某没有权利参与相关事宜。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公司坯布出仓单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由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某签收的事实;证据2、2012年8月22日原告业务员与被告代理人邓某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买卖往来中,确定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价值351,431.50元的货物的事实;证据3、原告业务员胡兴水与被告王春艳之间的短信通信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证据4、移动话费充值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号码为139××××1481机主系被告王春艳的事实;证据5、案外人驾驶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坯布,直接送至被告指定的怡创印染公司的事实;证据6、绍兴县恒美染整有限公司出具的印染明细及送货单九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收到原告送至怡创印染公司加工的布匹的事实;证据7、被告春萌公司向案外人绍兴县铭园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曾委托案外人邓某对外采购坯布并办理增值税发票事宜,可以确定邓某系被告的员工的事实;证据8、证人邓某到庭作证,用以证明邓某系受两被告委托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证据9、被告春萌公司向案外人浙江怡创印染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经办人员邓某系被告春萌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被告王春艳、春萌公司共同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出货码单虽有案外人邓某签名,但与两被告没有任何关联,两被告不知情。有一份出货码单是2012年9月13日,是由另一个人收到货物,签名中收货人是高雷,不清楚其身份,因此对这份不清楚。2012年9月15日的码单上写的只有邓某的签名,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性;2、对证据2,对账单上的收货单位“红雨纺织”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性;3、对证据3、4,手机号139××××1481确实是被告的,但对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中是谁与该号码联系的不清楚,根据被告王春艳的短信回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货款应找他人,在本案中,被告对案外人邓某的交易行为不知情;4、对证据5,情况说明中签字人的身份不清楚,作证目的和动机有待考证,从内容上表述,不能反映交易的事实,因此不能说明是红雨或者被告春萌公司产生的业务行为;5、对证据6,印染明细并无被告春萌公司签字确认,也没有是谁送进去的签字,两被告并未收到这批货物。送货单中都没有签名,不能证明由谁收到这批货物;6、对于证据7中的委托书,两被告要说明的是由案外人邓某偷带出去的,两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因此案外人邓某无权代理春萌公司,对委托书中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余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7、对证据8,对证人邓某表述说其2005年8月到被告春萌公司管仓库,主要负责开发生产调度,其工作不涉及销售。对证人邓某证词中表述依照职权联系双方厂家,拉货物时都是经过被告王春艳同意才拉货,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做的工作与被告春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原告的证明目的相违背;8、对证据9,该证据系2011年7月2日制作,不属于新证据,原告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届满内提供,该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浙江怡创印染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并形成证据10、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怡创公司与恒美染整公司为同一单位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经两被告质证后认为:恒美染整不可与怡创公司混为一体,更不得使用同一份且是很早前出给怡创公司的委托书。原告意欲将两公司混同,目的为转移自己交易的对象,与真实客观事实不符。该调查笔录还提到印染费均已结清,如何结算,是与哪一个公司结算的,均未明确,且有些事实并非财务人员可以知道,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法印证真假,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原、被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7,首先两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其次根据案外人邓某的陈述,其出具委托书的时间为2012年9月,而本案讼争交易发生在2012年8月,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证据9,首先两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其次该证据系出具给案外人浙江怡创印染有限公司,该证据中亦未提及案外人邓某有权收购布匹并运至浙江怡创印染有限公司进行加工印染,且浙江怡创印染有限公司员工也未能确认加工货物是否属于原告,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证据1、2,首先两被告对案外人邓某的签字不予认可,其次原告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邓某的签字得到两被告的授权,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证据3、4,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中并未明确表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交易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5、证据5,其形式应当是一份证人证言,但是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亦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6、证据6,首先两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其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组证据中签字人“李峰”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7、证据8,首先两被告对证人的身份不予认可,其次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证人在本案中得到两被告授权进行交易,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8、证据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16日,原告华中公司向本院起诉称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交易往来,截止到2012年8月20日,两被告积欠原告货款351,431.5元至今未付。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351,431.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两被告认为与原告间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遂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两被告对案外人邓某的签字不予认可,其次原告提供的两份授权委托书均系出具给案外第三人,其中出具给案外人绍兴县铭园纺织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系出具于原告诉称交易发生之后,另一份出具给案外人浙江怡创印染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中亦未提及案外人邓某有权收购布匹并运至浙江怡创印染有限公司进行加工印染,且浙江怡创印染有限公司员工也未能确认加工货物是否属于原告。因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邓某于本案讼争买卖交易中得到两被告授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案外人邓祖彬可以代表良被告进行买卖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县华中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71元,财产保全费用2,320元,合计8,891元,由原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6,571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力佳

代理

审判员  胡华江

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颖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