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029号
原告:李乐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春艳,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凤枚,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贵枚,女,汉族,系原告李乐天之妻。委托代理人许春艳,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凤枚,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友洪,男,汉族,系原告李贵枚胞兄。委托代理人许春艳,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凤枚,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静方,女,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个体工商户,。
被告:朱显雄,男,汉族,系被告王静方之夫。
原告李乐天、李贵枚、李友洪与被告王静方、朱显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利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乐天、李贵枚及原告李乐天、李贵枚、李友洪的委托代理人许春艳、李凤枚、被告王静方和朱显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下午,原告李乐天外出回家时,顺手移开了堵在路边的人力手推车,被告王静方及其丈夫朱显雄见状便冲出来动手殴打李乐天,并将李乐天的摩托车推倒、衣服撕烂、脸部身体多处抓伤。原告李贵枚见对方二人围殴自己的丈夫李乐天,便上前劝阻,也被被告王静方夫妇打伤。李乐天不得已叫在旁看热闹的李友洪帮忙扯架,在李友洪的帮助下,李乐天夫妇拨打了报警电话,后经民警阻止,王静方夫妇才停止侵权行为。事后,公安机关对李乐天、李友洪作出各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因王静方夫妇的侵权行为,导致李乐天身体多处受伤并被拘留5天,李贵枚身体多次受伤并在门诊卧床治疗多日,导致店面无人管理,经济受损。该纠纷的事端完全是由被告王静方夫妇挑起,三原告在事件中并无过错,被告王静方夫妇应承担本案的全部后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2916.22元、误工费4500元、财产损失费205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4974.2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①永兴县公安局永公(城)决字(2013)第0560、05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郴州市公安局郴公复决字(2013)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②发生纠纷的事情经过,③陈仁安、郭洪青、黄光荣、李志清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纠纷是因朱显雄的三轮车占道引起,王静方先动手打人,原告是处于防御状态,朱显雄在帮忙打人。公安机关对李乐天、李友洪各处5日行政拘留,耽误李乐天、李友洪5日的工作时间;证据3、永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报告单费用票据、城关镇城郊村卫生室处方笺、城关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李乐天、李贵枚受伤后进行检查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证据4、照片,拟证明原告李乐天、李贵枚的伤情,系被告王静方夫妇所致;证据5、国税发票,拟证明李乐天月收入2万元,因纠纷引起李乐天、李友洪被行政拘留5日,李贵枚因伤治疗,店面无人看管,导致影响收入;证据6、永兴乔丹专卖店销售单、车辆修理费发票,拟证明被王静方扯烂的衣服价值498元及被推倒的摩托车损失1560元。证据7、头发,拟证明被告王静方夫妇殴打原告李贵枚,将李贵枚的头发扯落。证据8、永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在本案中有过错。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①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无异议,②“发生纠纷事情的经过”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件,且所陈述的不是事实,③4位证人的证言与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的不一致,应以公安机关核实的情况为准;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明三原告共同殴打被告王静方,且是李乐天先动手推了原告,然后再发生的冲突,因此本案的发生和结果,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的责任。二被告辩称:
一、本案是帮李乐天拖货的三轮摩托车堵在过道引起的,王静方在遭到三原告殴打的情况下,进行正当防卫,朱显雄未参与殴打李乐天;
二、李乐天、李友洪的误工损失、精神损失是因为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与我方无关。财产损失、医药费用,我方不予认可。故我方不承担对方损失的赔偿责任。二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15张,拟证明三原告殴打被告王静方;证据2、郴州市公安局郴公复决字(2013)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事发当日,王静方与李乐天因三轮摩托车占道一事发生争吵、抓打,李贵枚、李友洪见状帮忙殴打王静方致伤的事实;证据3、永兴县公安局永公(城)决字(2013)第0560-05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事发当日,王静方与李乐天因三轮摩托车占道一事发生争吵、抓打,李贵枚、李友洪见状帮忙殴打王静方致伤的事实。三原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且无法反映事件的真实情况;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反映事件的真实情况。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李乐天、李贵枚、李友洪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①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3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②“发生纠纷事情的经过”,为被告自述材料,需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此,对被告的“发生纠纷事情的经过”不予认定;③证人陈仁安、郭洪青、黄光荣、李志清的调查笔录,公安机关在纠纷发生后,即作治安案件受理,就纠纷起因、经过进行了调查处理,公安机关对曹小成、李利明的调查笔录反映二人均为纠纷现场的经营业主,事发时处于纠纷现场,二人在公安机关陈述时,均确认二人在事发现场,目睹了事情发生经过和整个过程,其陈述的内容较真实,能客观反映事实真相,故本院对公安机关所作的调查笔录予以采信,证人李志清于本案纠纷前与本案原告的丈夫朱显雄发生口角纠纷,其证言不能客观的反映事实真相,证人陈仁安的证言带有评论性的语言,故对③证人陈仁安、黄光荣、李志清、郭洪青的调查笔录,以本院向永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的问话笔录为准;证据3系李乐天、李贵枚在本起纠纷中受伤后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庭审中,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间提出书面申请和交纳鉴定费用,没有反驳证据推翻原告证据,原告在纠纷中受到损伤且所用医疗费用不高,并有病历、处方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予以采信;证据4,为原告提交的照片,反映其所受伤害情况与纠纷地点,与其在公安机关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李乐天提供的国税发票,用以证明其收入情况,该完税证明系李乐天向税务部门纳税的情况,不能反映其收入状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6为购衣单据和维修清单,要证明目的在于因纠纷造成了原告李乐天的衣物及摩托车受损的情况,但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衣物和摩托车在纠纷中受到损害,故对原告的证据6,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被扯下的头发,不能单独证明受损害的事实,且原告损害后果已由医院治疗病历和处方等证据证明,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二)对被告王静方、朱显雄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举证据1为现场照片(1-7)和李乐天店面经营照片(8-15),1-7号照片为纠纷地点现场,与客观相符,本院予以采信;8-15号照片,无拍摄人员和拍摄时间,且不能反映拍摄当时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一致,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乐天、李贵枚夫妇与被告朱显雄、王静方夫妇均是永兴县大桥路的经营户。2013年4月15日17时许,朱显雄的三轮摩托车拖货过路时与在路边等客的三轮摩托车司机李志清因让路一事发生口角,朱显雄便将自己店里的手推车推出停在路口堵路。原告李乐天骑摩托车回来,因通行便将朱显雄的手推车移到路边,被被告王静方发现,王静方将李乐天的摩托车推倒在地,并与李乐天相互殴打,原告李贵枚、李友洪闻讯赶来帮忙,亦与王静方发生抓打,双方后被旁人劝开。王静方、李乐天、李贵枚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李贵枚于当日到永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584.22元;因伤痛症状未轻减,于4月18日到永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447元;因左上肢的伤口未愈,于5月4日到永兴县城关医院住院治疗,于5月9日出院,共住院5天,产生医药费969元,其伤出院诊断为:1、皮肤擦伤;2、支气管炎并感染;3、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保持创面清洁;2、巩固治疗;3、随诊。另外,2013年4月16日、4月19日,李乐天、李贵枚在永兴县城关镇城郊村卫生室治疗,分别花费医药费480元和436元。2013年5月21日,永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此次纠纷作出永公(城)决字(2013)第0559-05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静方、李贵枚各处罚款200元,对李乐天、李友洪各处行政拘留5日。王静方、李乐天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郴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郴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郴公复决字(2013)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永兴县公安局对王静方、李乐天的处罚决定。另查明,原告李乐天、李贵枚夫妇在永兴县便江镇大桥路经营“乐天钢材门市部”,李友洪系“乐天钢材门市部”的员工。再查明,根据《2012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统计公报》的统计:2012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09元,批发和零售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95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分担及原告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和数额问题。本院对此评议如下:
一、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原、被告因相邻经营产生矛盾并积怨于心,且均不持正确态度消除、化解矛盾,被告朱显雄在案外人李志清未规范停车堵住通行过道后,即以抱怨之心,逞强显凶,刻意制造矛盾,将自家三轮车堵住过道并妄言“打死动推车的人”,是纠纷发生的起因,被告王静方首先推倒李乐天的摩托车,引起双方发生殴打,导致纠纷发生,其行为有过错,二被告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乐天、李贵枚不规范经营行为,对其顾客乱停乱放行为不予引导,留下纠纷隐患,在纠纷发生后,又互不相让,积极参与纠纷,导致双方互有伤害,故原、被告均有过错(王静方所受损害已另案处理),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同等责任。
二、原告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和数额问题:经审核,原告李乐天、李贵枚夫妇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钢材批发、零售业,故赔偿数额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李贵枚在永兴县人民医院门诊的医药费为1,031.22元,在永兴县城关医院的住院医药费为969元,在永兴县城关镇城郊村卫生室的医药费为480元,原告李乐天在永兴县城关镇城郊村卫生室的医药费为436元,合计2,916.22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李贵枚的误工时间计算5天为356元(25954元/年÷365天×5天),李乐天、李友洪的误工系因其自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而被公安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而非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故本院不予支持;3、财产损失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4、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交通票据凭证,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失,李贵枚、李乐天的伤情不重,且李贵枚、李乐天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综上,本次纠纷中,原告李乐天、李贵枚发生了医疗费2916.22元、误工费356元,各项损失共计3272.22元。应由原告李乐天、李贵枚和被告王静方、朱显雄各承担50%责任,即原告李乐天、李贵枚和被告王静方、朱显雄各承担1636.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静方、朱显雄支付原告李乐天、李贵枚赔偿款1636.11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乐天、李贵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友洪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李乐天、李贵枚、李友洪负担77元,由被告王静方、朱显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利 桃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曹 慧 林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