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民初字第521号原告山西一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大井峪工业园三排8号。法定代表人丁经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国斌,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志平,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洞头县人。
原告山西一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卓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一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志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一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太原市南堰万水物贸城2区117号经营电气设备,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配电柜柜体等电气设备,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4月17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7464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79640元,余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000元。被告卓志平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截止2013年4月17日欠原告货款174640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7964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应支付。被告卓志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卓志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西一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卓志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晋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寇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