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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松刑初字第284号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连春、被告人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4日19时49分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松阳县城要津路93号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其使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仪测试,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4.5mg/100ml。经鉴定,送检的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查获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的身份及归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叶永青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沈伟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