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河行初字第0067号原告淮安市南水北调截污导流工程建设处(以下简称“市南水北调工程处”),住所地淮安市勤政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克清,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薛忠凯,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住所地淮安市北京北路112号。法定代表人王亦农,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旭东,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陈利中,男,汉族。第三人陈益中,男,汉族。第三人陈丽华,女,汉族。第三人陈丽萍,女,汉族。第三人陈丽霞,女,汉族。
原告市南水北调工程处诉被告市住建局、第三人陈利中、陈益中、陈丽华、陈丽萍、陈丽霞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陈利中、陈益中、陈丽华、陈丽萍、陈丽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市南水北调工程处于2013年12月2日以与第三人陈利中等五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对原告市南水北调工程处撤诉申请审查后认为,其撤诉申请是其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淮安市南水北调截污导流工程建设处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淮安市南水北调截污导流工程建设处负担。
审 判 长 章晓强
审 判 员 周万春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