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民初字第1091号
原告:王云霞。
原告:金来源。两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江金伟。
被告:张学银。
委托代理人:卢明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负责人:娄锦标。
委托代理人:白福造。
委托代理人:黄慧洁。
原告王云霞、金来源与被告张学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霞、金来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金伟、被告张学银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明媚、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福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云霞、金来源起诉称:原告王云霞系金锡增(生于1955年6月)的妻子,原告金来源系其儿子。2012年11月2日,被告张学银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温岭市大溪镇屿村驶往佛陇村方向。9时许,行使至佛陇村铁路高架桥线路口(该路口设有“慢”警示标志牌),在会车时未注意减速靠右侧行驶,与对向由金锡增驾驶的未靠道路右侧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金锡增受伤及两车各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学银和金锡增同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金锡增伤后经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3年6月19日死亡。肇事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原告起诉,因金锡增死亡而导致的医疗费184287元,误工费25300元,护理费4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死亡赔偿金291040元,丧葬费20043.5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住院交通费26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6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01820.50元。要求被告张学银、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的409492.3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1000元,尚需赔偿378492.3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为主张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各一份、户口薄一份、温岭市大溪镇前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张学银的身份证一份,浙C×××××号货车的行驶证一份,被告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学银、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学银和金锡增同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4、门诊病历二份、住院病历二份,用以证明金锡增因颅脑重度损伤两次住院治疗计107天,第一次住院出院时,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第二次住院治疗,金锡增因伤情加重并发肺部感染治疗无效,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将仍然昏迷且极差的金锡增接回家。5、住院医疗费发票二张、门诊医疗费发票若干、费用清单二份,用于证明金锡增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4287元。6、疾病诊断证明书三份、火化证明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金锡增因颅脑重度损伤,医生建议金锡增第一次住院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需壹人陪护,金锡增于2013年6月19日因重型颅脑损伤术后脑积水、脑部感染死亡。7、护理费发票四张,用于证明金锡增于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2月12日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雇请一人陪护,支付了护理费6150元(150元/天),并支付了5周的服务管理费250元,金锡增于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5月30日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雇请二人陪护,支付了护理费21760元(每人160元/天),并支付了9周的服务管理费450元。8、救护车发票二张,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于证明原告花费了住院期间的交通费2650元。9、保单二份,用于证明肇事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未投保不计免赔险。
被告张学银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无异议。金锡增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出院后过了十几天死亡,故金锡增的死亡与本次事故具有多少关联性无法确定。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张学银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无异议。肇事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张学银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赔偿,其中不符合医保标准的费用为12759.66元。金锡增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是有多少关联尚无法确定。保险公司主张按50%予以理赔。为此,保险公司提交了一份保险合同作为证据,用于证明合同约定医疗费用部分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赔偿。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9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张学银、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84287元,其中包括伙食费1949.50元,陪客躺椅费192元,均不属于医疗费用,应予以剔除,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182145.5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张学银、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金锡增的死亡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金锡增于2012年11月2日受伤后被送往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金锡增的伤情为脑挫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枕骨骨折、进行了开颅手术,于2012年12月12日出院;2013年3月24日,金锡增又被送往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积水,重型颅脑损伤术后肺部感染,行颅骨修补术后,脑积水进一步加重,并出现肺部感染,采取对症治疗措施后,病情进一步加重。2013年5月30日,家人为尚在昏迷状态且医生预后极差的金锡增办理了出院手续。2013年6月19日,金锡增去世。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及住院病历,能够证明金锡增是因本次事故导致的重型颅脑损伤及引发的脑积水、肺部感染等并发症,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告张学银、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张学银、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实际支付的护理费过高,应按55元/天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金锡增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壹人陪护;金锡增第二次住院行颅骨修补术后,病情加重,至出院时尚昏迷不醒,原告雇请两人陪护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证据6中的二张陪护费发票(金额分别为6150元和21760元)予以认定,另二张服务管理费发票不属于护理费,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张学银、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伤后两次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7天,并支付了救护车费350元,金锡增住院治疗期间及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100元。案
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原的伤情及治疗过程,被告保险公司陈述的肇事货车保险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张学银已支付给原告3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双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锡增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被告张学银驾驶的系机动车,两人同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负40%,由被告张学银赔偿60%,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商业保险理赔款。肇事货车未投不计免赔险,商业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因金锡增死亡而导致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82145.50元,交通费2100元;金锡增于2012年11月2日受伤,于2013年6月19日死亡,金锡增第一次出院时(即2012年12月12日,医生建议其休息三个月,第二次住院从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5月30日)出院后金锡增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合理的误工时间为215天,误工费为23650元,金锡增伤后住院治疗107天,原告支付了雇请专人护理的护理费27910元。第一次住院出院后金锡增伤情有所好转,医生建议其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需壹人陪护,该三个月休息期间的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依赖55元/天的标准计算。第二次出院后金锡增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护理费应按11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理的护理费为35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10元;死亡赔偿金为291040元,丧葬费为20043.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为1650元;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两车各部分损坏,而保险公司未对电动自行车损失进行定损,电动车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5000元。故原告合理的损失共计584399元。被告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205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学银赔偿278339.4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扣除被告张学银已付的31000元,被告张学银尚需赔偿给原告247339.40元,该款其中18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云霞、金来源120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云霞、金来源180000元,合计300500元。
二、被告张学银赔偿给原告王云霞、金来源67339.40元。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原告王云霞、金来源负担152元,由被告张学银负担6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9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邵云初
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
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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