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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特字第0002号

申请人姬大伟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郝如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姬大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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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特字第0002号申请人姬大伟。申请人姬大伟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郝如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郝如侠。法定代理人郝如采。被申请人郝如侠系申请人姬大伟之母;其夫姬伯年因中风卧床,生活不能自理;其父母均已去世。申请人姬大伟称:被申请人郝如侠在未成年时由于受到外界刺激,诱发精神疾病,曾被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经过治疗,长期服药,精神状态有时仍不稳定,在身体疲劳或受到外界刺激的情况下疾病会发作、加重。2011年因申请人的父亲姬伯年中风,��庭遭遇变故,被申请人经受不住双重打击,导致其精神分裂再次复发。被申请人经常痴痴呆呆,一个人自言自语,妄加想象;或是情绪失控,无法辨识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后逐渐发展到不能辨识、控制自己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郝如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申请人姬大伟为其监护人,以维护郝如侠的合法权益。经本院依法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郝如侠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鉴定意见为:郝如侠患有癔症性精神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郝如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姬大伟为郝如侠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王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史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