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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终字第02170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富均、原审被告吴东、吴树章、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3-12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曹富均,吴东,吴树章,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2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睿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懿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富均。原审被告吴东。原审被告吴树章。委托代理人吴东,系吴树章之子。原审被告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育晓,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西安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3)户民初字第0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13时30分许,吴东驾驶陕A8T1**号小轿车行驶至户县娄敬路与教堂路什字处,适逢曹富均骑自行车沿娄敬路由南向北行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致曹富均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211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富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吴东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曹富均在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1月,坚持进行腰背功能锻炼;2、1月后佩带腰背部肢具下床活动。3、1月复查。曹富均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均由吴东垫付,曹富均花费门诊医疗费92元。在审理期间,曹富均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评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5日作出陕蓝(2013)法医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曹富均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约1/3,构成十(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曹富均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曹富均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陕A8T1**号出租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系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吴树章系车辆承包人,吴树章与吴东系父子关系。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中财保西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曹富均于2013年5月8日诉至户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2元,伙食补助费810元、营业费54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7492元、交通费10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60元。吴东、吴树章答辩称,其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间在投保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及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曹富均的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关于误工费曹富均未提交证据,且曹富均的实际年龄已达到了退休年龄,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认可;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曹富均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的证据不充分,故对护理费不予认可;曹富均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鉴于曹富均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产生交通费,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按照1000元的标准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系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由吴树章承包,其子在营运过程中致他人损害,吴东、吴树章应承担赔偿责任,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曹富均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吴东、吴树章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90%的赔偿责任,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曹富均主张的医药费92元,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伤残赔偿金7492元,交通费101.50元,符合法律法规,予以支持;曹富均主张的误工费,其未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的实际收入,按照无固定收入50元/天,计误工费6000元;曹富均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60日,曹富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收入减少的实际收入,按照50元/天,计护理费3000元;曹富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和精神均受到伤害,且已构成十级伤残,故曹富均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8335.5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全额赔付。曹富均主张的鉴定费156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由吴东、吴树章按照事故认定承担90%赔偿责任,计1404元,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富均医疗费92元,伙食费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4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1.50元,共计21035.50元;

二、被告吴东、吴树章于判决生效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富均损失1404元;

三、驳回原告曹富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曹富均负担50元,吴树章、吴东共同负担170元。

上诉人中财保西安公司不服户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所判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曹富均已66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另事故发生司机吴东并非故意,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3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误工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被上诉人曹富均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东、吴树章表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审被告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吴东驾驶的陕A8T1**号小轿车与曹富均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曹富均受伤,因陕A8T1**号车辆在中财保西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中财保西安公司先行赔付。原审判决由中财保西安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中,中财保公司对原审判决误工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项上诉提出异议。因曹富均虽已66岁,但其身体健康,仍具有劳动能力,故原审根据曹富均劳动能力和当地劳动力工资水平判令误工费每天50元并无不妥。中财保西安公司上诉称曹富均66岁不应判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曹富均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审酌情判令精神抚慰金3000元亦无不妥。中财保西安公司上诉称司机非故意行为造成事故,不应判精神抚慰金,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应支持。原审其他判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财保西安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俊岗

代理

审判员  赵达西

代理

审判员  肖晓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侯新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