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马群。委托代理人陈文静,宿迁市宿城区河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玲。委托代理人陈福利,宿迁市宿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群诉被告李永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静、被告李永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群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了书报亭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2013年3月,烟草局以原告没有取得书报亭设置权为由取消了被告交付原告的烟草证。2013年7月28日,宿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被告下发了停止违法行为(整改)通知书。2013年8月初,原告经营的书报亭被城管执法局拖走。
原告与被告就此事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款32939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永玲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的书报亭被拖走,是政府部门造成的,与被告无关;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相关证件,原告对于被告与城管签订的书报亭设置权出让协议书内容是知晓,被告没有违约。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转让的是所有权而非设置权,所有权转移之后就不应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将位于宿城区黄河路老报社门前的售货亭、货架、冰箱及电话(包括经营权)33800元出售于乙方。乙方于甲方交付售货亭、货架、冰箱及电话时一次性支付甲方30000元,余款3800元自甲方为乙方售货亭办理经营权(营业执照、烟草证、卫生证、税务证等证件)完毕交付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2、甲方原与宿迁市城市管理局签订的协议书到期之前,乙方享有和承担甲方在设置权出让协议书上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甲方在与城市管理局的协议书到期后,甲方协助乙方与宿迁市管理局继续签订市区书报刊亭设置权转让书。如宿迁市城市管理局不与乙方签订协议或导致乙方无法继续经营的,乙方有权随时与甲方解除协议;3、如甲方与城管签订的协议书,因设置权的问题未能与城管交接好,导致该协议无效的,甲方除应该返还乙方33800元外,还应承担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4、乙方与2012年3月1日前返还甲方租金3300元(甲方已交付宿迁市城市管理局,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又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乙方)与宿迁市城市管理局(甲方)就黄河路老报社门前书报亭设置权出让签订《市区书报亭设置权出让协议书》一份。约定:2、出让期限: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36个月。3、出让价格:11800元。4、书报亭样式统一规范,符合甲方管理要求,书报亭产权归乙方所有。6、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转让书报亭设置权,否则转让无效,甲方收回设置权,所收费用不退回。12、合同期满后,乙方应于15日内自行清理。否则,甲方将直接清理,费用由乙方承担。2013年7月28日,宿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涉案书报亭超出审批期限限令限期整改,逾期将强制拆除。2013年8月9日该局以涉案书报亭无审批手续设置为由向原告下发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再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向被告付款30000元,于2012年3月31日付款1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付款收条。后被告陆续为该书报亭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办理续办手续。2012年3月6日,原告缴纳该报刊亭电费89元。另,被告向中国移动宿迁分公司缴纳电话押金200元,向中国联通宿迁分公司缴纳无线pos机押金300元,购买电动车快速充电站支出650元,被告将上述收据交由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租金3300元。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市区书报亭设置权出让协议书》、收条、收据、电费发票、通知书、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宿城区黄河路老报社门前售货亭、货架、冰箱及电话转让协议有效。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协议第二条,被告在与宿迁市城市管理局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负有协助原告与宿迁市城市管理局续签涉案书报亭设置权出让协议书的义务。因宿迁市城市管理局未与原告续签协议,致使该书报亭被拆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应予以解除。因宿迁市城市管理局不与原告续签协议书,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对此(风险)应该有所预见,故对于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均存在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本意,因设置权的问题被告未能与城管交接好的,应由被告返还价款及赔偿损失。但考虑在协议履行中原被告过错及协议中物品交付部分已经履行完毕,相应的物品价值应从返还价款中予以扣除。由于上述物品的价值双方在签协议时并未具体列明,本院结合原被告所述价值、原购买价值及相应折旧等因素,酌定上述物品连同押金票据价值及电动车充电站价值合计9000元。又因原告已实际经营使用一段时间,其经营期间的租金也应当从返还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在庭审中认为签协议时书报亭月租金约500元左右,被告认为月租金在800元左右,结合原被告所述及参考原租金价格,本院酌定2012年12月31日至书报亭被拆除期间的租金为4000元(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租金3300元,原告已支付给被告)。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已为原告续办涉案书报亭相应经营权证件手续,对于协议中原告应付而未付的2100元也应予以扣除。原告称该经营权证书应变更登记到其名下,但该协议并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在签协议时对于被告在经营期间一直以她人(张丽)证照经营应当知晓,加之其在经营一年多的时间里也未提出异议并已支付17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款项31700元,扣除物品价值9000元、租金4000元及应付2100元后,剩余16600元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关于2013年2月份89元电费,被告自愿承担其中的50元,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且是否续签协议不能仅靠被告个人意志或行为能够完成,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电话押金200元、POS机押金300元及电动车充电站650元系其另外支付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款166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群款16650元;
二、驳回原告马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元,由原告马群及被告李永玲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4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
审 判 长 杨 超
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
人民陪审员 吕德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志艳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5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