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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足法民初字第01070号

矿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1-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旷某某;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足法民初字第01070号原告旷某某,女,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张誉川,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彪,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某,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旷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在民政部门已经协议离婚为由,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旷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旷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朝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