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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民初字第1366号

原告泸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县六山茶厂、卓炳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泸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泸县六山茶厂,卓炳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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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泸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昌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艺,公司员工。被告泸县六山茶厂。投资人卓炳春。被告卓炳春,男,汉族。

原告泸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县六山茶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庆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艺、被告泸县六山茶厂的投资人卓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庭前,双方向法庭申请庭外和解。

原告诉称,被告泸县六山茶厂于2009年3月11日向泸县农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7.5225‰,期间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110694.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应尽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借款本息、违约金、担保费共计123694.50元;被告卓炳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泸县六山茶厂和卓炳春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并非被告故意拖欠,是因为被告企业现正在投资阶段,回收较少,暂时无偿还能力,请求原告宽限些时间;另外希望���告对借款本息以外的费用予以减免;如果原告愿意,被告愿意以一部分茶厂抵给原告,以此偿还差欠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泸县六山茶厂为企业发展所需,向泸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得胜信用社借款。双方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月利率为7.522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根据银行借款要求,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于同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泸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按信用社应收利息的20%向原告支付担保费,被告自愿用茶山经营权提供反担保;被告承担主合同规定的主债务履行届满后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在主合同到期被告未能按照主合同要求还本付息,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后原告取得代为追偿权;从主合同到期之日起,被告按照约定担保费加倍收取,并每超过3个月,增加1倍担保费,还约定如被告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规定担保额的5%的违约金。委托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于同日与泸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得胜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在泸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得胜信用社的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泸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得胜信用社随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元。2010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代被告向泸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得胜信用社付清借款本息110694.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同3份、银行贷款收回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泸县六山茶厂为企业发展所需,向银行贷款,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自愿为被告贷��提供担保,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被告的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代其还清了银行借款本息,取得了追偿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代其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履行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规定担保额的5%的违约金即5000元,加收的担保费8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六山茶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以其投资人即被告卓炳春其他个人财产予以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县六山茶厂支付原告泸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10694.50元(自2011年5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泸县六山茶厂另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担保费8000元。以上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泸县六山茶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债务时,被告卓炳春以其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泸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被告泸县六山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许 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