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岸知刑初字第0030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选光,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小学文化,自述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龚场镇高红村。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武汉市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3)1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选光犯侵犯著作权罪(未遂),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许颖越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选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选光为牟取利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侵权复制品。2013年7月30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办案民警在被告人魏选光经营的位于本市江岸区黄孝河路武汉市物价局旁摊位上当场查获其销售的疑似盗版光盘530张。经湖北省版权局认定,上述光盘均为侵权复制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魏选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侵权复制品认定书、物证照片、被告人魏选光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选光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发行侵权复制品,有其他严重情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对被告人魏选光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选光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选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魏选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选光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涉案侵权复制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许颖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