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424号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424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欧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42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欧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代坚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黄章海、张雄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张安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欧某某由于经商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2年5月4日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就该笔借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到玉林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合同约定:被告欧某某自愿以其自有的桂KZ53**奔驰小型轿车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还款,被告以各种借口久拖不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2800元(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给原告,逾期还款仍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公证书、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3、信息单,证明被告的桂KZ53**号小车已办理抵押手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及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欧某某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为此双方于2012年5月4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用其自有的桂KZ53**号小型轿车作为借款抵押物。双方就《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玉林市公证处于2012年5月4日出具了(2012)玉证内字第570号公证书。同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欧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玉林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被告书写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给原告李某某;

二、被告欧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李某某(利息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受理费2696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3966元,由被告欧某某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代坚

人民陪审员  张雄兰

人民陪审员  黄章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安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