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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民初字第2197号

(2013)陆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范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2197号原告李某,女,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超市营业员,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李B,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被告范某,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原告李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肖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宗璟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B、被告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农历4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5月6日双方到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5月10日在被告家举行了婚礼。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患有性功能障碍,久治不愈,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为此双方争吵不断,极大的伤害了夫妻感情。2009年1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范某辩称,婚后原告随被告一起到广东省广州市被告工作的地方共同生活至2009年1月。双方感情较好,没有争吵。被告未患有性功能障碍,原告曾两次怀孕,但都意外流产。原告流产后,被告陪原告一起寻医问药。2010年8月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陆川县疗养院路口租房居住,被告每月都给付约3500元给原告作为生活费至2013年3月。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仍给付约5000元生活费给原告。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能和好生活,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4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5月6日原、被告到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5月10日在被告家举行了婚礼。婚后原告随被告一起到广东省广州市被告工作的地方共同生活至2009年1月。原告曾两次怀孕,但都意外流产。原告流产后,被告陪原告一起寻医问药。2010年8月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陆川县疗养院路口租房居住,被告每月都给付约3500元给原告作为生活费至2013年3月。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仍给付约5000元生活费给原告。期间,被告因工作的原因少有时间陪原告。2013年4月,被告为了让原告和其一起生活,将原告出租屋的东西搬回老家。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后原告随被告一起到广东打工,双方共同为家庭辛勤付出。被告曾两次怀孕,后意外流产。但被告对原告没有埋怨,陪原告寻医问药,关心备至,自己独自外出打工挣钱。2010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定期给原告寄回生活等费用。2013年4月被告收拾原告出租屋内东西,意在逼迫原告与其共同生活,但原告误解被告的良苦用心,与被告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这不足以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因工作原因与原告聚少离多,原告应该体谅被告在外打工的无奈与苦衷。今后双方多沟通与交流还是能够和好生活的。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范某离婚。本案收取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 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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