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1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罗湖区书城万丰卡行员工。因本案,2013年1月15日被羁押,同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字(2013)第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是个体商户万丰卡行的员工。2013年1月10日中午,被告人陈某以万丰卡行的名义向福强卡行的经营者郑某华骗取了1250张电话充值卡(共价值人民币64282.5元),之后将部分充值卡变卖,并将所得款项占为己有。2013年1月15日,万丰卡行的经营者吴某于将被告人陈某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缴回50元面值的充值卡450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否认控罪,辩解其是以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拿的卡,拿到卡后卖得的钱也放在店里,剩余的卡也存放在店铺里,其没有诈骗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供述因为没有钱用,我就想从与我公司有业务联系的福强卡行那里骗点充值卡过来自己卖钱用。1月10日中午,我就一个人走过几个柜台,到福强卡行,我就跟老板娘说我们公司有很多客户想买卡,她知道我们万丰卡行卖这卡做得好,她就同意给卡给我,我就跟她拿了100元的250张、50元的500张、30元200张电话充值卡。当时拿到卡没有给钱,而且是我自己跟她拿卡的,万丰卡行的人根本不知道。因为我万丰卡行之前有跟他们拿过卡,所以她就相信我了。被抓时剩下50元的还有450张,其他的我都卖完了,钱我都用完了。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福强卡行老板)的陈述,2013年1月10日中午1点钟左右,万丰卡行的陈某过来说要跟我拿一批卡,因为我们市场里面经常出现这种同行临时拆借的情况,我就按他提出的数量先给他卡。下午我过去他们店铺打算结帐的时候陈某不在,另一个员工许某就让我迟些再过来,到了11号我又过去找他们结帐,许某就说没有钱给,意思就是那批卡是陈某个人拿的,店里不管。陈某一直都没有给钱给我们。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万丰卡行老板)的证言,其证实2013年1月10日下午许某给我打电话说陈某偷拿了店里的很多卡和现金,让我过店里面解决一下这个问题。然后我就过去了,我问了一下陈某,他也承认有这回事。当天还发现了一个情况就是他还跟市场里面的福强卡行拿了价值六万四千多元的卡,说第二天给钱,结果卖掉的钱也被他花掉了,也没给钱给福强卡行。证人许某的证言,其证实和陈某是同事,盘点的时候发现现金和货物少了,就怀疑陈某,问他怎么回事,他承认是他拿了。后来福强卡行老板娘找上门要钱才知道陈某还向福强卡行拿了卡没有给钱。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手机充值卡的照片。6、被告人陈某书写的盗窃财物情况、资金去向说明、盗窃游戏卡时所做的记录。7、被害人提供被盗清单、购货单、营业执照。8、涉案银行帐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9、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资料。10、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辩解其是以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拿的卡,拿到卡后卖得的钱也放在店里,剩余的卡也存放在店铺里,其没有诈骗的行为。经查,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的指控,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及缴获的物证相佐证,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实施了诈骗的行为,故被告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小涛
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