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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商初字第1003号

陈胜碧与黄水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1-27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陈胜碧,黄水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003号原告陈胜碧。委托代理人王怀松。被告黄水志。委托代理人徐承肖。

原告陈胜碧与被告黄水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松、被告黄水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承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合作生产、销售快餐筷,并约定原、被告平等投资,各占50%比例,原告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设施和厂房租金作价111452元,作为合作经营企业的固定资产,被告以现金111452元出资作为经营的流动资金,合作期限为2011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经营利润每月结算一次,年终按投资比例各占50%分成。在合作中,任何一方终止退股,必须补偿对方违约金10000元。合作三个月后,被告提出退股,但原告不同意,自2012年4月1日被告便独自经营合作企业。2013年1月6日,经浦江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终止了合作协议。但合伙企业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至今未分割。故诉讼到法院,要求:

一、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割合作企业财产,包括机器设备设施111452元,流动资金103952元,并判令被告按每月5000元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1日至财产分割之日止机器设备的租金;二,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生产、销售快餐筷及双方对投资、利润分配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的约定;2、由被告黄水志签名的编号为6035068的送货单、2011年9月9日送货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作为投资,双方约定作价111452元的事实;3、2012年11月10日由会计杨清武出具的单子一份、2012年3月30日的记账凭证一份、2012年3月19日领付款凭证一份、2013年4月会计杨清武出具的证词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0日会计杨清武对原、被告合作期间的资产和亏损进行清算,清算的结果包括支付了会计和被告黄水志的工资15000元及装修费10000元在内共计亏损为32000元,但工资已在利润中支付、装修费已计入投资股本,不应计入亏损,实际亏损为7000元的事实;4、浦江县人民法院(2012)金浦商初字第364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经浦江县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终止的事实;5、浦江县公安局出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曾去拉原告作为投资的烘房,但被告不肯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第一,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是事实,但双方实际的合伙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自2012年4月1日后,双方的合作关系已不存在;第二,原、被告在合伙期间的实际亏损为32000元,这是原、被告聘用的会计也即原告的叔叔杨清武计算出来的,原告提出工资与装修费不能作为亏损无依据;第三、原、被告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经营期限为2011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但原告并未按约移交机器设备,故违约的是原告而非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不应支持;第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000元无事实依据,另外原告厂房的租金只交纳至2013年3月12日止,以后的租金都是被告交纳的;第五,原告提出机器设备的价值为111452元不正确,机器设备的价值应按评估价值来计算。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是陈旧的设备及至2011年12月1日原告才将设备交付被告的事实;2、浦江县双凌竹制品厂章程一份,证明原、被告具体的权利、义务等;3、提供被告与杨清武间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的亏损为32000元及2012年3月15日后的房租系被告交纳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被告的申请,委托了义乌至诚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入伙的机器设备2012年4月1日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剩余设备烘房、包装机4台、锯台2台、削尖机4台、抛光机2台、点数机2台、小风扇3台、木架20个的价值为67300元。本院听取了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由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由被告黄水志签名的编号为6035068的送货单、2011年9月9日送货单,由于在2011年9月9日送货单中被告黄水志书写有“以上设备为投资资金”的内容,在编号为6035068的送货单中包含了2011年9月9日送货单中的设备与租金,在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原告投资的机器设备的价值为111452元;3、对2012年3月30日的记账凭证及2012年3月19日领付款凭证,由某记账凭证上明确管理人员工资15000元作为费用列支,故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15000元工资不属于原、被告合伙期间的亏损的主张;对2013年4月会计杨清武出具的证词,由某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词反映的内容与杨清武2012年11月10日出具的结算单又不一致,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4、对2012年11月10日杨清武出具的单子,由于原、被告对该单子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杨清武系双方聘用的会计,被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推翻该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的现金亏损为32000元及自2012年4月1日后交被告个人经营的事实。5、对浦江县人民法院(2012)金浦商初字第3647号民事调解书,由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浦江县公安局出警记录、浦江县双凌竹制品厂章程,由于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合伙有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7、对被告与杨清武间的谈话录音,由于被告未提供原始的录音载体,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8、对义乌至诚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由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合伙生产、销售快餐筷,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2011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原告负责提供设备和房租,被告提供流动资金,投资双方平等,需要增资时双方再作协商;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必须半个月内将资金注入账户;如任何一方中途退股,必须补偿对方违约金10000元。之后,原告以其所有的包装机四台、削尖机四台、抛光机两台、烘房、小风扇、木架及其他的配件、原告已交纳的房租、装修费(装修费为10000元)等作为合伙投资,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共计作价为111452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实际进行了合伙经营,自2012年4月1日后,合伙体交由被告黄水志个人经营。2012年11月10日,经原、被告聘用的会计杨清武清算,原、被告合伙期间共计亏损为现金32000元(包括10000元装修费)。2013年1月6日,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终止了合作协议。现原告以合伙财产尚未分割为由,诉讼到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义乌至诚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2012年4月1日合伙体交由被告黄水志个人经营时原告入伙的机器设备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剩余设备烘房、包装机四台、锯台2台、削尖机4台、抛光机2台、点数机2台、小风扇3台、木架20个的价值为67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伙关系解除后对合伙财产应按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理。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原告投资机器设备,被告投资流动资金,双方平等投资,那么原告以其价值111452元的设器设备(包括装修费10000元)进行投资,被告也应向合伙体投入111452元的流动资金,因此合伙体的收入为222904元。经义乌市至诚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剩余机器设备的价值为67300元,那么机器设备的亏损为44152元;2012年11月经原、被告聘用的会计杨清武清算,原、被告现金的亏损为32000元,扣除已在机器亏损中列支的装修费10000元,现金的实际损失为22000元。原、被告合伙的收入减去合伙期间的亏损既为剩余的合伙财产的价值,因此,原、被告剩余的合伙财产的价值为222904元-66152元=156752元。按照双方同等的投资比例,原告应分到财产的价值为156752*50%=78376元。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以退还的精神,现有的机器设备应退还原告,并由被告支付原告1107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1日后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合伙纠纷处理的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造成合伙协议终止的过错在被告,故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水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卫生筷包装机四台(金通机械YBW-5型)、削尖机四台(安吉恒利)、烘房一个(含配电动力柜)、锯台2台、抛光机两台、点数机两台、小风扇三台、木架二十个,并支付原告人民币1107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06元,减半收取2603元,由原告承担1820元,由被告承担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陈 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代

书记员  黄萍萍 来源:百度搜索“”